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7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秦儀雅達成和解,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之標準,與同法第59條無涉,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可徵其平日行為即有僥倖之心裡,均未得嚴懲,無法讓被告取得教訓而生警惕之心。
原審判決除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外,量刑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另原審既係考量被告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但傷勢均非至鉅,被告於犯後迭於偵、審皆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綜全體犯罪情狀以觀,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度,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方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難認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何適用法律之不當。
又被告雖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但被告於本案中既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判決已交代有參酌被告之素行以為量刑之基礎,當不能僅據被告之前科紀錄,便逕論其先前未得嚴懲而致平日有僥倖心理云云,更進而謂於本案中應予重懲。
原審既已斟酌被告行為之惡性,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謂本案不宜判處低於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而經原審判處較高刑度之有期徒刑6 月後,詎猶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顯有前後矛盾之嫌。
是上訴人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以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