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51,201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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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法官商啟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法官曾名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所示關於「法官曾名阜」之記載,均誤寫為「法官商啟泰」,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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