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5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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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巳閔(原名唐江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6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唐巳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去年7 月動髖關節手術,目前仍在做復健,無法上班,只能在家裡做手工,還要照顧家人,而且我認為我有自首,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黃致傑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被告當天報案後,接獲通知到現場,當時被告告訴我他是報案人,早上駕車撞到公司外面的圍牆,需要有報案證明才能辦理出險,於是我就開始繪製現場圖與拍照,後來被告的車子被拖吊走後,就搭乘警車到派出所。

我那時本來只是依照程序請被告做酒測,結果酒測值出來是0.34mg/L,才發覺被告涉有酒駕,於是就問他何時喝酒,以及從車子撞擊後到警察到現場,還有無飲用酒精飲料等問題。

被告當時告訴我他是前天晚間喝酒,車子撞擊後到警方到場都沒有再喝酒。

而我因為事先沒有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漱口,就請他漱口後再拿另一台酒測器測試,結果酒測值還是0.26mg/L,被告在我對他實施第一次酒測前,並沒有告訴我他駕車前有喝酒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反面- 第34頁反面),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確實是在第一次酒測後才向員警表示我前晚有飲酒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酒駕犯罪前,便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事由加重其刑之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主張自首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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