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5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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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7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俊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往龍東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留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突出高低不平之狀況,致於發現前方路面坑洞時,已不及注意左後方之同向直行車,逕自向左變換行向,適有余菊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同一車道左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路段突見林文俊左偏閃躲道路坑洞之際,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菊香遂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面部擦傷、四肢多處傷口、左手第四近端指骨與第一掌骨近端部分骨折之傷害。

嗣林文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姓名與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菊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文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余菊香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案發之際騎乘機車在上開機車後方之被告友人王裕仁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余菊香與有過失之說明:㈠查證人王裕仁於審理時結證:案發前其距離被告約5 公尺時,就已見到被告前方道路有一坑洞,一般正常人看到一定會閃,其當時心裡就認為被告可能會要閃該坑洞;

被告係距離該坑洞約1 、2 公尺時,才急煞急閃,並與後車發生碰撞,且依照當時的情況,被告也無暇打方向燈了;

余菊香係先騎車超過其,並騎在雙黃線的地方直行,繼續往前接近被告時,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則王裕仁既能在距離被告5 公尺以上時,就已發現被告前方道路有一坑洞,然被告卻是遲至距離該坑洞1 公尺許時,始行發現,顯見被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又余菊香於騎車超過王裕仁後,既係繼續在雙黃線附近直行,則被告於左偏之前,若有稍加注意左後照鏡,斷無可能未發現余菊香在其左後方直行之理,佐以前情,益徵被告係因太遲發現前方道路不平,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而逕自往左偏行,方致本起事故發生,足見被告存有前開過失甚明。

㈡另證人王裕仁上開既證稱其於距離被告5 公尺以上時,就已注意被告前方道路有一常人皆會閃避之坑洞,其當時心裡就認為被告可能會要閃等語,則余菊香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被告之左後方,亦應可預見被告會為閃避該坑洞而偏離行車方向,卻未能注意及此,自後接近上開機車,致與左偏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余菊香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已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姓名與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案發前被告與余菊香兩車並非「並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之過失係在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已有誤會。

且余菊香就本起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並據以論罪科刑,亦難謂妥適。

被告以余菊香亦有過失責任,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誠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及余菊香所受傷勢均非輕,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堪認尚有悔意,且余菊香就本起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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