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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日所為之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傳港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廖振銅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希望免刑或減少刑期。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成傷,過失情節非微,復於當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等語(詳見簡上字卷第30頁反),其既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原審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充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衡酌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洵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對於刑度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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