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春萬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 二、案經張曉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春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三)再告訴人張曉帆係依規定順行上開圓環,其在繞行圓環時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係因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等
- (二)又本案係警察依報案人通報或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而到場處
-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春萬酒後駕車逆向撞擊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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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所為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春萬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小吃店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約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上大溪交流道,經由國道3 號返回新竹市住處,遂沿環中東路2 段行駛,左轉龍岡路3 段往龍岡圓環方向,於晚間11時9 分許來到該圓環,欲繞行該圓環後,行駛龍南路往大溪交流道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該圓環亦已設置遵行方向之交通標誌,並設有黃底黑色箭頭之警告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以順時針逆向行駛在龍岡圓環內,適張曉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南路行駛,亦順向駛入上開圓環,欲繞行該圓環後往龍東路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郭春萬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曉帆所騎乘上開機車前方,張曉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內側眼眶骨骨折、口腔內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郭春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郭春萬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將張曉帆送往敏盛醫院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並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張曉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2MG/DL(換算百分比為0.112%、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張曉帆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郭春萬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曉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均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郭春萬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郭春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第35頁、第52至5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春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51至52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5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1、24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5至37頁反面),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被告郭春萬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郭春萬竟於前揭時間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於行經龍岡圓環時,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未依循該圓環所設置遵行方向之交通標誌之指示遵行方向行駛,反以逆向、違背一般常人之駕駛習慣之方式行駛上開圓環,而與告訴人張曉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郭春萬於其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其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下降,進而違反上開規定,並致肇本案車禍,是被告郭春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郭春萬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張曉帆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曉帆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亦足認被告郭春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告訴人張曉帆係依規定順行上開圓環,其在繞行圓環時,突遇逆向繞行圓環之被告郭春萬所駕自小客車,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在遇見逆行之被告郭春萬所駕自小客車時仍有時間作出避煞反應並因而避免本案車禍之情況下,殊難僅以告訴人張曉帆亦係酒後駕車,遽而論斷其於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是檢察官認告訴人張曉帆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乙節,尚有未合。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係因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詳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本案係警察依報案人通報或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而到場處理,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自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仍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春萬酒後逆向駕車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張曉帆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郭春萬尚未與告訴人張曉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曉帆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春萬酒後駕車逆向撞擊告訴人,肇事後又將告訴人拖行數10公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內側眼眶骨骨折、口腔內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承受極大痛苦,容貌亦有受損而難以回復,然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全無賠償誠意,顯見被告惡性重大,其犯後態度應屬不佳,原審前開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原判決就被告郭春萬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法定刑為9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適當,並無輕縱。
上訴意旨列舉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均未脫原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
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未臻允適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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