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80,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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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31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桂英為飾家有限公司(下稱飾家公司)員工,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陳桂英於民國104年6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與中和路交岔路口前時(下稱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賴光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率爾跨越行車分向線,貿然逆向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陳信文駕駛搭載周東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789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肇事路段,方才右轉駛入中和路尚未及完成,即因陳桂英逆向行駛於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桂英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右偏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賴光輝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周東紅受有腦震盪、手腳無力、頸部及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陳桂英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東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經查,證人陳信文、周東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桂英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陳信文、周東紅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信文、周東紅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桂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陳信文所駕駛搭載周東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賴光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致周東紅受有腦震盪、手腳無力、頸部及腰部扭傷、拉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合法超車,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是擔心告訴人周東紅求償金額過高,故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稱自身為送貨員,實際上伊並未從事送貨工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充分注意自身行車動態,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且與前車保留相當距離後,始為超車行為,本件係因陳信文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停車查看路況,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可言;

又被告年紀甚大,自無可能以送貨為業,原審認定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 段000 號巷口前時,與陳信文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周東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手腳無力、頸部及腰部扭傷、拉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東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70號卷【下稱偵他字卷】第47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上訴卷】第7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他字卷第22至25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9頁),上情亦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信文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駕車沿著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78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速很慢,原欲右轉駛入中和路,但才剛右轉,被告駕駛的小貨車就疾駛而來,逆向侵入我的車道等語(見偵他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789 巷欲右轉駛入中和路,因為那裡是學校的後門,所以我的車速放很慢,我確定左右都沒有來車後才右轉,然後就突然遭被告駕駛的車輛撞擊,被告的車速很快,而且是逆向行駛,因為我的方向盤還沒轉正,而且撞擊力道太大,所以我的車子就回彈到萬壽路的巷口,事發後我沒有移動車輛位置等語綦詳(見上訴卷第78頁至第81頁)。

證人周東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陳信文才剛要右轉,就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陳信文當時車速很慢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

被告於偵訊時則自承:車禍發生時,我是沿著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萬壽路二段789 號巷口前,我看到前方有一台營業用小客車,他的車速不快,我想要超車,我就加速往左並越過中央黃線逆向行駛,後來我的左前方有一台小客車從萬壽路2 段789 號巷口出來,我就撞上該車,我當時車速差不多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偵他卷第49頁)。

觀諸證人陳信文、周東紅上開證述內容,就車禍發生當時,證人陳信文行經肇事路段,其車速甚慢乙節,渠等證述互核相符,且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誠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上開證人陳信文、周東紅之證述,自堪可採,足認證人陳信文行經肇事路段時,已減速慢行。

(三)佐以警察機關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證人陳信文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橫向停跨在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路緣線虛擬延伸線上交岔路口內,車頭左右角各距離中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路緣線虛擬延伸線為9.6 公尺,右前角並距離量測基準點(電線桿)平行虛擬延伸線為1.3 公尺;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逆向右斜停在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中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路緣線為4.6 及6.2 公尺,車後遺有左右輪剎車痕長7.9 公尺;

賴光輝所駕營業用自小客車撞擊後停在中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路緣線及虛擬延伸線為3.1 及3.0 公尺。

另參以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損壞、車頭左前方保險桿凹陷,證人陳信文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損壞、汽車保險桿凹陷,賴光輝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方車門凹陷等情,此有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5頁、第38頁至第43頁),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待賴光輝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欲超車,致與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78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由證人陳信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在前由賴光輝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等情甚明,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超車不當之疏失,是上情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所辯核與上開事證未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是被告對此自有認知,參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駕車至前開肇事路段時未待右前方由賴光輝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率爾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而本件前經原審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桂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欲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覆議後亦同此結論,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1 日室覆字第10501393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3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4頁),是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確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腦震盪、手腳無力、頸部及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肇事路段為超車行為應符合交通法規,本件車禍原因應是陳信文行駛至巷口欲轉彎時未停下車輛查看路況所致云云。

然按,「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停」字標誌則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者規範內容迥異,不容混淆。

查證人陳信文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前時,該處設有「慢」字標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40頁),此節應堪認定,而證人陳信文行經該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陳信文應係充分注意該處路況後始行駛,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徒以證人陳信文行經設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未停下車輛審視路口狀況,故認證人陳信文違反行車注意義務等語置辯,應係誤解「慢」字標誌與「停」字標誌之設置定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六)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並非以送貨為業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其在飾家公司擔任送貨員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49頁),另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確為飾家公司,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見偵他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尚與客觀事實相合,自屬可採。

而證人即被告前配偶蔡秋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車平日是我在使用,我駕駛該車把布載去鋪棉加工後,再載回來裁剪,我不知道當天被告使用該車之目的為何,我並沒有指派被告工作等語(見上訴卷第81頁至第84頁),欲證明被告非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惟查,證人蔡秋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被告在飾家公司從事工作內容為何,證人蔡秋煌語焉不詳,僅概稱係請被告來飾家公司幫忙,無法詳細交代被告具體工作內容,況且,誠若證人蔡秋煌所述屬實,被告在飾家公司工作,且該車為證人蔡秋煌工作時載運布疋所用,證人蔡秋煌焉可能讓被告隨意借用,而對於被告使用該車之用途、去向等情一無所悉,是證人蔡秋煌所為上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已難採信。

再者,衡以證人蔡秋煌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係被告甚為親近之親屬,而告訴人就本件亦同時對飾家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告訴人庭呈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33頁至第43頁),是證人蔡秋煌欲迴護被告,並藉此劃清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免去其應負之僱用人責任,非無可能,自無從僅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飾家公司為小型工廠,依一般該類型工廠之規模及人員編制,其老闆或員工大多身兼多職,是縱被告為該公司老闆娘,亦無從遽認被告非以送貨為業,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件再送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為何,以解明事故責任歸屬,惟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依卷內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原審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與本院同認被告為有上揭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32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於偵查中坦承超車不當之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併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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