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92,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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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峻宏無適當之自用小客車駕照,竟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廣福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而其於駛至新中北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之前,係行駛路面畫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之新中北路直行專用內側車道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沿著直行專用之內側車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即貿然右轉普忠路欲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適有林信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之畫有白色右彎箭頭標線之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在沿著右轉專用之外側車到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竟未遵循標線右轉,而仍執意繼續直行,致伍峻宏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與林信錦所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林信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深度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伍峻宏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錦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伍俊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峻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下稱偵緝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48至49頁),並有新國民醫院診103 年2 月5 日乙診字第1030205002號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 年8 月7 日診字第102080525 號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9頁、第32至3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自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字卷第20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找路,伊係臺北人,第一次到中壢,對路很不熟,當時伊在猶豫要不要右轉,當時有一輛車先從伊右手邊過去,該車過去後,伊打算右轉,沒想到後面有一輛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4至35頁),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頁、第27頁),可知新中北路之內側車道畫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寬為3.5 公尺,而外側車道則畫有白色右彎箭頭標線,寬亦為3.5 公尺,路邊則為0.7 公尺,被告在駛入交岔路口前既已有一汽車自其右側通過,依上開外側車道及路邊之路寬,該右側車必然佔據外側車道,是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應係行駛於路面畫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之直行專用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行駛車道應係路面畫有白色右彎箭頭標線之右彎專用外側車道,然被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竟未依內側車道之直行箭頭標線直行,而逕行右轉,並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另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云云,然從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判別被告是否於事故發生之際未打方向燈,此外,卷內亦無監視器原檔可供勘驗,是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轉彎時確無打方向燈之過失情節。

至告訴人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亦未依外側車道上之右彎箭頭標線行駛,而仍繼續直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與有過失甚明,然被告除有未依標線直行之過失外,復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是被告於本件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則應負次要責任;

又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此僅涉及民事賠償計算時之比例分配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無涉,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見偵字卷第3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雖以其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其有自首,盼能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有前揭未依標線行駛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之疏失,對本件車禍應負有主要肇事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案發已久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案發後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8日,其所為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原審既已考量被告自首之情形而予以減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自亦無從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或和解,足見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盼能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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