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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3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錦州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環區西路往環區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區西路與環區西路460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其前方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屬禁止通行,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仍逕行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莊毓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綠燈號誌由環區西路460 巷駛出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毓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腰部、右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詎蔡錦州知悉其已因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未將莊毓昀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試圖發動機車離開現場,惟因機車受損無法發動,遂即徒步離去。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環區西路與環區南路口附近草叢內尋獲蔡錦州,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毓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錦州所犯本案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州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6 、57至5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毓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報案民眾許寶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3至64、67至68、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1 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1221號函暨所附之測量距離照片、現場及查獲地點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至22、15、23至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6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錦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遺棄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告訴人莊毓昀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發生時間係上班、上學時段,地點亦非偏僻,且斯時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莊毓昀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觀諸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而使該人難以自救之境,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低,可非難性亦較為輕微,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 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卻未始終停留現場從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心態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在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一再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尚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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