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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中志
指定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中志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往關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新生醫專門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東儀騎乘腳踏車,沿同向直行,行經新生醫專門口對面欲左轉返家時,遭尹中志自後方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側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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