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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橧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橧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 年7 月1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上訴人至遲應於107 年8 月6 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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