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訴,103,2019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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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鍾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
  4. 二、鍾鴻羽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劉懿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事實欄一部分:
  12. (二)事實欄二部分:
  13. (三)綜上,足認被告鍾兆均、鍾鴻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鍾兆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6. (二)被告鍾鴻羽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17. (三)量刑:
  18. 三、沒收: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兆均於106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22. 四、訊據被告鍾兆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23. (一)被害人王黃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
  24. (二)又同案被告鍾鴻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5. (三)另被害人王黃緞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監視器錄影畫
  26.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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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鴻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鍾兆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鴻羽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59 巷與永美路口,徒手竊取劉懿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鍾鴻羽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劉懿蓮所有,於106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永美路459 巷與永美路口遭鍾兆均竊取),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該車牌係王黃緞妹所有,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均係來路不明贓物,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6 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之聚寶莊社區後方停車場,自鍾兆均處收受上開車輛及車牌並使用。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鍾鴻羽、鍾兆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

被告鍾鴻羽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檢察官、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鍾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本院卷第20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懿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45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鍾鴻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黃緞妹、劉懿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並有警員涂志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2頁、第37至38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鍾兆均、鍾鴻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兆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鍾鴻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鍾鴻羽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鍾鴻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鍾鴻羽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方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6 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之某日為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鍾鴻羽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⒈被告鍾兆均部分:爰審酌被告鍾兆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鍾鴻羽部分:爰審酌被告鍾鴻羽明知為贓物而收受自用小客車1 輛及車牌,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其所為殊無可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財物價值高低,及贓物均業經領回(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已分別由被害人劉懿蓮、王黃緞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見偵卷第45至4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兆均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竊取被害人王黃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並將竊取之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交付鍾鴻羽使用。

因認被告鍾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兆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3687-HJ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當時我有把車交給卓永諒使用,交給卓永諒時車牌是懸掛5179-MQ 號車牌,後來我不知道為何會換成3687 -HJ號車牌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王黃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王黃緞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鍾鴻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因另案肇事而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鴻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5 頁),並有警員涂志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第39至43頁)。

復觀諸證人鍾鴻羽於警詢中陳稱:鍾兆均曾跟我講開這輛車要小心,車牌跟號牌不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於偵查中陳稱:車子是鍾兆均交給我的,我拿到車子時,就懸掛3687-HJ 號車牌,當時5179-MQ 號車牌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下等語(見偵卷136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鍾兆均將車子交給我有告訴我車子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

併佐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鍾兆均坦承係其所竊取,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而徵之以證人鍾鴻羽上開陳述,雖可認被告鍾鴻羽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然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鍾兆均如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

故鍾鴻羽雖有鍾兆均收受該車及車牌使用,惟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部分究竟是否係被告鍾兆均親自下手行竊,尚乏證據證明。

(三)另被害人王黃緞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因該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無法清楚辨識畫面內人員之容貌,而卷內亦未有其他證人或監視器錄影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供證明究竟係被告或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竊盜罪相繩被告鍾兆均。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鍾兆均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鍾兆均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20 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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