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訴,1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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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瑋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余國瑋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經民族路51號前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由林蒼經駕駛之計程車,適施羽靜騎乘車牌號碼號566-KTU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自對向車道行駛迎面而來,在民族路51號前遭余國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施羽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氣顱等傷害。

詎余國瑋肇事後,已預見施羽靜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施羽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余國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服用感冒藥以為撞到坑洞不知道撞到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賓士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擊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之被害人施羽靜,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氣顱等傷害。

嗣被告未留置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上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53頁)明確,核與證人林蒼經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⒈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0341 6.3gp:02:05:36(錄影畫面時間,下同)一台計程車從畫面左側出現直行,同時間一台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對向車道直行。

02:05:37一台黑色賓士車從畫面左側出現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越計程車,被害人騎機車且有車頭燈亮光迎面而來,黑色賓士車剎車燈亮。

02:05:38,逆向之黑色賓士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地上散落碎片,機車倒地,被害人甩離機車後翻滾一圈,均摔入路邊併排機車中,路邊機車因而傾斜移動,被害人安全帽脫落。

02:05:39黑色賓士車與計程車消失在畫面右方;

⒉檔案名稱計程車行車紀錄器.MOV:00:00:04(播放軟體時間,下同)一台機車從對向車道直行而來。

00:00:06至00:00:08,該機車從畫面左下方消失,隨即計程車內可聽到一聲碰撞聲響。

一台黑色賓士車隨即從計程車左側快速出現並超越計程車。

計程車內人員同時以台語驚呼「撞到了」、「把人撞一下」、「那一台把車牌號碼記起來」等語。

00:00:20黑色賓士車從畫面中消失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確認無訛,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2至44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超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被害人騎乘機車迎面而來時,被告駕駛之賓士車剎車燈亮起,隨即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並發出巨大聲響,計程車內人員聽到撞擊聲音後隨即驚呼「撞到了」、「把人撞一下」、「那一台把車牌號碼記起來」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再佐以卷附車輛毀損照片,顯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殼及後輪脫落,並波及路旁機車,被告自小客車輪胎亦破損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32頁、第38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甚鉅,且撞擊點在被告賓士車左前方,坐在車內之被告自可感受並聽聞來自車前之撞擊力量及聲響,與車輛行經一般道路坑洞時之來自車下撞擊及聲響有明顯差異,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上開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路面無缺陷,並無鬆軟、突出、高低不平、坑洞等情(見偵卷第23頁),明顯可認被告係在超車時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迎面而來為避免碰撞而急踩剎車,其辯稱因撞到坑洞而踩剎車要不可採。

又由被告超車後在計程車前方不遠處駛回原來車道,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5頁),以及嗣後被告駕車從民族路直行至大興西路,連接高速公路安全返家,為被告所自承等情(見偵卷第3 頁反面),被告既於案發後尚能識路並駕車返家,顯見被告對駕駛之車輛具有相當之操控能力,意識顯然清楚,又被害人騎車迎面而來,被告車輛左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力道甚鉅,並發出巨大聲響,非碰撞當事人之計程車內人員均聽聞撞擊聲響,知悉發生被告之車輛撞擊被害人車之情形已見前述,則意識清楚之被告對駕車嚴重撞擊迎面而來人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不知發生車禍,不知撞到人,以為撞到坑洞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另機車不慎發生碰撞,因騎乘者均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滑行倒地或跌落地面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被告既明知與迎面而來之機車發生嚴重撞擊產生鉅大聲響,依上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對機車騎士之被害人當場已受有傷害之情況顯有認識。

是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等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彰彰明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核字第114 號卷第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經民族路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號566-KTU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在民族路51號前遭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氣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該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羽靜業於105 年12月2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第二項明確記載「……對造人(指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指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此有上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語句足認告訴人已表示同意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

而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6 年2 月10日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上開核定卷宗確認無誤(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核字第114 號卷第5 頁),揆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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