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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乾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與內定五街5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吳銘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吳○瑋(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內定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2 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瑋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駕車逕自駛離現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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