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訴,3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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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廖希文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顯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顯浩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興仁路2段與興仁路381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對向車道,適邱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興仁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因閃避蔡顯浩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邱文正因而受有下顎骨裂開右側鎖骨斷裂、右側臉頰開放性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顯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顯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105 年度偵字第2542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背面、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15、16頁、第17至25頁、第26頁、第56頁、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邱文正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在中壢工業區擔任電力設備製造工程師、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目前就讀高一、高三小孩同住,月收入約8 萬元等(見交訴卷第25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造成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交訴字卷第4 頁)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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