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訴,39,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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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滄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滄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褚滄雄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三民路2 段與航勤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鄭之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汪玟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起駛往機場方向,見狀避煞不及,褚滄雄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鄭之程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鄭之程因而人車倒地,並擦撞汪玟仲騎乘之機車,鄭之程受有左手拇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鄭之程撤回告訴,業據不起訴處分)。

詎褚滄雄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之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褚滄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4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汪玟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43頁),復有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件告訴人鄭之程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傷勢為左手拇指擦傷,實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陷深度昏迷之無自救力之人,又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27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且員警據報到場時,告訴人因趕上班,已先行離去,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見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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