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信偉於民國105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詹淑華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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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信偉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住處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亦能預見酒後駕車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猶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5 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快速道路橋底下道路往平鎮方向直行,欲外出購買早餐。
嗣於同日上午5 時38分許,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橋底下道路至相對應於台66線快速路約27.6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遂未予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闖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詹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產業道路往員林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遭王信偉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詹淑華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01分許,對王信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詹淑華因上開撞擊,受有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疑似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因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性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王信偉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詹淑華之配偶吳慶明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王信偉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9 頁、第36-37 頁、本院卷第27-28 頁、第43頁),核與證人吳慶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證人葉士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39頁、調偵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張、桃園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等(見相字卷第1-3 頁、第14頁、第16-18頁、第20-22 頁、第23-27 頁、第29-31 頁、第35頁、第41頁、第48-53 頁、第54-6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是被告飲酒之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狀態,洵屬明確。
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依當時客觀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操控能力明顯降低時,未遵守上開肇事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撞擊詹淑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且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31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宰殺魚貨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然被告竟未預見即此,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是其就本件肇事致被害人詹淑華死亡部分,當亦應負責。
而被害人詹淑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疑似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因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性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淑華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2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
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28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於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復未能遵守肇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依循綠燈號誌直行之詹淑華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詹淑華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陸續按調解內容履行,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收受,此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復經告訴人吳慶明表明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調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遵期給付所應賠償之款項,復經告訴人吳慶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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