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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熹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5頁及反面、17至22頁);
被告李承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4頁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科處此類犯罪,未慮及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刑度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
本院考量被害人田圻勳之傷勢為左小腿挫擦傷及左手肘挫傷,尚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事發時位在市區道路,另有證人黃琮閔滯留於現場協助被害人,此有證人黃琮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12、14至15頁反面、40頁),是因被告逃逸致被害人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犯行所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
況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交訴卷第16頁)及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卷第20、23頁),堪認被害人有宥恕被告犯行之意,再者,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則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全然否認犯行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較輕、犯後態度較佳。
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不利其未來發展。
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併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自陳近2 年失業,甫覓得新職,經濟狀況不佳(見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民國98年11月10日)之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995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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