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訴,64,2017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卿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雪卿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林士雄所駕駛之161-RS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車占用其所行駛之車道,遂減速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有黃鏮庭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雪卿所駕駛車輛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黃鏮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側向滑行而撞擊林雪卿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後保險桿,黃鏮庭則跌坐在地,並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髖部挫擦傷、左膝、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林雪卿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士雄違規停車占用車道部分,則未據黃鏮庭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詎林雪卿此際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於下車察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黃鏮庭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鏮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雪卿所犯肇事遺棄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鏮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士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髖部挫擦傷、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無法自主行動、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實際上亦有下車探詢被告傷勢,係因告訴人有酒駕之情,復見告訴人可自行站起行走,為免衍生其他爭端而逕自離去,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尚輕,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傷後,理應下車察看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卻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至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