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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明(原名邱奕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明(原名邱奕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片壹支沒收。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剪刀片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勝明(原名邱奕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至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1至4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勝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森紅、許慧欣及許自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傷害,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 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剪刀竊取他人汽車代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又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雖未能賠償所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加重竊盜罪之告訴人李文富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如被告有誠意悔改,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人李森紅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已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為粗工及家有父母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已定刑如上;
至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刑,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需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文富所有之DN-838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所用之剪刀片1 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件被告肇事逃逸時將該剪刀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且經該分局鑑識組帶回採證(見偵卷第38頁),是就該扣案之剪刀片1 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系爭汽車乙輛,後來因撞擊告訴人李森紅等人機車後即遺留於肇事現場,告訴人李文富亦證稱:系爭汽車受損很嚴重,撞到完全凹陷,已報廢了,毀損不要告,我要撤告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可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汽車乙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業已報廢,是就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汽車,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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