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訴,79,201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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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鴻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昆鴻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嫌疑重大,又於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隨即逃逸,有逃亡之事實;

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嫌疑仍然重大;

又本件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4 月,惟未確定,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後逃匿之情,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綜上,本案雖已審結,然仍未確定,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鄧 鈞 豪
法 官 林 龍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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