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訴,9,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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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訴字第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心賢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心賢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江心賢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頭暈、嗜睡及迷幻等症狀,將影響駕駛行為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劉康華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香菸沾愷他命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劉康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宗煌上路,且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東大路路口及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在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路路口,均因施用愷他命後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致發生車禍(僅發生車損而未致他人受傷),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因精神不佳、操控力減弱,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對死亡結果未予預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27分許,江心賢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70.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江心賢吸食愷他命後反應能力降低,未注意前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疾行,適有張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姪子張廷威沿國道一號往北而行駛於江心賢所駕車輛前方,因而遭江心賢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張進義所駕前開車輛因遭高速追撞而翻覆,張進義亦遭拋出車外,並受有頭臉胸腹部多發性挫傷、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經送醫後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張廷威則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江心賢左側褲子口袋內扣得愷他命1 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進義之妻張采菁及張廷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字卷,第23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屬書證、物證性質,又上開證據之取得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心賢對於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進義死亡、告訴人張廷威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頁反面);

而其於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竟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張進義所駕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張進義死亡、張廷威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相字第1192號卷,以下簡稱相字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2頁),另與證人陳宗煌(見相字卷第15至16頁、第78至80頁、第84至87頁、第104 至106 頁)、張楊阿葉(見相字卷第21至23頁)、劉康華(見相字卷第107 至112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9 至10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若合符節,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見相字卷第1 至6 頁)、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張進義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8頁)、告訴人張廷威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9頁)、被害人張進義之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見相字卷第30頁)、被告之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見相字卷第31頁)、車禍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2至4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9至50頁)、車籍資料查詢單(見相字卷第51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字卷第5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字卷第55至58頁)、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見相字卷第59、144 、146 頁)、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7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7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相字卷第81至8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93至9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113 至120 頁、第123 至124 頁)、遠通電收緊急調件申請單及車輛通行明細(見相字卷第121 至122 頁)、被告遭逮捕後之照片(見相字卷第125 至133 頁)、被害人張進義照片(見相字卷第136 至142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相字卷第143 、14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張進義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147 至1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9 月19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52006024號函(見相字卷第187頁)為證。

又被害人張進義因此車禍死亡,告訴人張廷威則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為憑如前所述,足認上情均屬實在。

又被告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肇事後並為警在其口袋內扣得愷他命1 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及愷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當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頁反面),經查:⒈被告與證人陳宗煌於案發當日下午有於劉康華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宗煌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在劉康華住處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相字卷第85頁),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於昨日(即105 年7 月23日)在新竹朋友家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而被告肇事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揭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45 頁)。

參以證人即處理員警陳世泓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車禍現場有試著叫被告,問是否是他開車,為何會出現在現場,但被告都無反應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反面);

及證人羅裕柏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車上有兩個人,他們兩人神智有點不清,有講話但很迷糊,伊有問被告是誰開的車,被告有回答伊,但伊聽不懂被告在說什麼,陳宗煌則意識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肇事後,對於他人提問均反應遲緩,未能即時回答。

又被告則於105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警詢中陳稱:在國道發生的任何事伊都沒有印象等語(見相字卷第9頁),亦可見被告對於肇事經過已全然不復記憶,核與施用愷他命者呈現之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等症狀相互吻合,益見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影響仍在,並未消退,足以影響其精神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

⒉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會發生車禍,係因為疲勞駕駛所致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被告於案發當晚分別於9 時25分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東大路路口及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在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路路口,均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致發生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61 、17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字卷第162 、174 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63 至164 頁、第175 至176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65 至172頁、第177 至184 頁)為證。

質以上開兩次車禍均係發生於本案之前約1 至2 小時,且車禍發生經過均與本案相同係由在後方被告所駕車輛追撞前車車尾部,由此足見被告已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因反應能力及注意力有缺損,致無法適時煞車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終致發生車禍,由此更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顯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凡此各情,俱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能力,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受有顯著之影響,於案發當時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至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檢出濃度雖分別為94ng/mL 、95ng/mL ,均低於閥值濃度100 ng/mL ,此有該檢驗報告為證(見相字卷第145 頁),然被告採驗尿液時間為105 年7 月24日11時30分,距離被告所自承施用愷他命之時間(105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已20小時,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已因時間經過而有衰減,且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非僅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作參酌,亦有被告前揭駕駛判斷力欠佳致數次車禍之情形可供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在施用愷他命20小時後,所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率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然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同日晚上6 時許即駕車上路,並於發生兩次追撞前車事故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國道終致肇事,顯見其當時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行駛由被害人張進義所駕之自小貨車,造成被害人張進義死亡、告訴人張廷威受傷,被告確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張進義致死,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當無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純因巧合而在同一地點相遇,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當係便宜行事,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應屬明確。

惟依通常人之生活經驗,施用毒品後再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肇事率較諸未施用毒品者高出甚多,輕者如自撞或自摔受傷之危,重者有撞擊他人致傷或致死之可能,此一情形應為常人客觀上所可預見,灼然甚明。

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人致死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而被害人張進義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如事實欄所示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54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另告訴人張廷威則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張進義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張廷威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當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江心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反面),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相字卷第5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張廷威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就告訴人張廷威所受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另汽車駕駛人除服用毒品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服用毒品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服用毒品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服用毒品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服用毒品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

因而就被害人張進義死亡結果部分,本件被告在服用毒品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雖均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爾駕車上路,因注意力、操控力減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行駛之自小貨車,因而致被害人張進義死亡、告訴人張廷威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進義死亡、告訴人張廷威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前刻意自駕駛座走向後座以避免遭認定為車輛駕駛,另於警方到場時又未主動坦承其係駕駛,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50頁)中記載「事後同車乘客指認江心賢為駕駛人」等語自明。

且與被告同車之證人陳宗煌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5 時6 分接受警詢中已證稱:當天伊乘坐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後座右邊,當時車上只有兩人,駕駛是伊朋友小凱,小凱有受傷並且流血等語(見相字卷第15至16頁),另依警方於車禍後對被告及陳宗煌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臉部及右腳均有受傷流血,而證人陳宗煌則並無受外傷之情形,此有被告與證人陳宗煌之照片為證(見相字卷第125 、126 、135 頁),又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羅裕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時自小客車上只有兩人,一人是陳宗煌、另一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正、反面),由此足認警方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5 時許已知悉該車駕駛為被告,至被告雖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警方自承係小客車駕駛(見相字卷第10頁),惟因警方已知悉其為肇事駕駛,則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均受有顯著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毒品未久後,立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依其無照駕駛、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所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及路段等客觀條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極高之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更遑論被告於本件車禍之前數小時內已連續發生過2 次車禍(幸未致人員傷亡),被告理當知悉其身體狀況不適合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詎其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恣意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駛入高速行駛之國道,致生憾事,而被害人張進義年僅40歲,竟因此被剝奪珍貴之生命,又被害人張進義尚留存遺孀張采菁及3 名年幼子女待撫養,被告輕率之舉使家庭破碎,更使被害人張進義之家人頓失依靠,其遺族之悲慟絕非常人可以忍受,終生傷痛難癒,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至鉅,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未達成和解,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昭炯戒。

又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而被告本件之犯罪,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應於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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