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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賢筠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侵訴字第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無滅證、逃亡之動機,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伊經醫師診斷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症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於民國96年至104 年間即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益見其有逃避刑事訴追處罰之傾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5 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續於106 年1 月21日、3 月21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及物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亟高。
況被告自承犯案後旋即逃離租屋處未再折返,業據其供承在卷。
另於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9日桃檢兆偵行緝字第2098號通緝書為憑。
併參被告於本案之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竟有高達7 案係經通緝始歸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繼續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
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方式取代。
㈢至被告所稱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症狀一節,雖有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然目前監所均有駐診之醫師或配合之醫療院所,可替在押人犯診斷、治療及給藥,被告倘因罹患慢性疾病而有接受治療之需求,仍得於看守所內由駐診醫師,或由看守所配合之醫療院所醫師予以診療。
另經本院就被告目前病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是否已提供被告適當之醫療照護,被告於106 年5 月1日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看診並簽囑意見:「無立即生命危險,已提供保守治療」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6 年5 月3 日桃所衛字第1069900474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之病情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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