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聲,1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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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睿平(原名黃浩證)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惟有證人A 女、B 女、C 男、林金正之證述,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婦產科病歷紀錄,及租車公司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另自承於準備程序之傳票有收到,惟被告仍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以供擔保,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2 月6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後始到案,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收到開庭通知書,惟仍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見其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所述不符。

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前經覓保無著,現仍無法提供足額保證金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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