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聲,30,2017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其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暨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宏翔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遂行司法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 106年8 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即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猶存在,然參以本案已於106 年10月26日審理終結且定期宣判,雖日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惟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相關應遵守事項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