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聲,31,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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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君展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未有固定居所地,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聲請人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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