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A女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 五、經查:
- (一)本件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至少已承認其如起訴書犯罪
- (二)又證人B女雖為被害人A女之母,然觀諸證人B女於偵訊
- (三)另衡諸A女案發期間僅為5歲之幼童,依社會一般經驗並
- (四)末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犯嫌,對A女正常身心及性心理發
- (五)綜上,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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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榆貿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22 號),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幼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惟依證人A 女、B 女、彭靜惠、劉曉雲、盧淑珍、蔡易成於偵訊時之證述、B 女於106 年7 月10日、7 月12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89793號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及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及照片、A 女光頭照片、腳部照片及受被告照顧前生活照片、A 女額頭受傷及臉部瘀血照片等件,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觀諸證人A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足見其受被告心理支配程度甚高,而B 女雖為A 女之母,然因其為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員工,受被告指揮支配程度亦高,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係基於其個人特殊性偏好,並非一般衝動犯罪,其心理狀態既未改變,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性交及猥褻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甲○○於106 年11月2 日起開始羈押被告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A 女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涉犯上開犯罪,難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除被告甲○○1 人外,並無其他同案被告,且B 女為A 女之母,亦無可能與被告串證扭曲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陳述。
另被告在臺灣創業,所有人脈及財務資源均在臺灣,其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從而,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聲請本院予以撤銷發回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但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至少已承認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曾射精於A 女身上,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①所載以手及充電器打A 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⑤所載將A 女剃成光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⑥、⑫所載強迫A 女飲用其尿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⑧所載命A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商店櫃台前罰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⑩⑪所載命命A 女磕頭百次,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⑪所載用手按壓A 女後腦勺使其頭部撞地,受有額頭腫脹瘀血、雙眼腫脹等傷害,而其餘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雖矢口否認,然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辯稱原處分僅以證人A 女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顯屬無稽。
(二)又證人B 女雖為被害人A 女之母,然觀諸證人B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其在被告遭查獲之前,實則已陸續從A 女口中聽聞被告對其為凌虐行為,甚至親眼見到A 女在被告家中全身裸露,以及被告強命A 女磕頭百次或掌摑A 女等極其不尋常之犯罪跡象,然其竟未積極報警尋求協助以保護其親生子女,而容認被告繼續代其「管束教養」A 女,顯見被告對B 女行為及決策之影響力異乎常情,況B 女亦因涉嫌與被告共同傷害及凌虐A 女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其與被告在訴訟上恐有利害趨於一致之處,自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B 女串證之虞,被告辯稱B 女為A 女之母,其毫無與證人B 女串證之虞,亦屬無稽。
(三)另衡諸A 女案發期間僅為5 歲之幼童,依社會一般經驗並非一般成年男性可能對其產生性衝動或性慾之對象,佐以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外,另有上述對A 女為剃光頭髮、強迫其喝尿等凌虐罪嫌之行為,凡此均非性心理狀態正常者所應為,可見被告性心理狀態異乎常人。
此外,依A 女於偵訊時證述:大寶(即被告)在我半夜睡覺時叫我起來,用他尿尿的地方用白白的東西弄我臉跟腿跟身體,後來就叫我去洗一洗,我還沒離開時他每天晚上一直弄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28 頁),佐以A 女之陰部處女膜確有陳舊性撕裂傷,其穿著內褲所留精液斑跡經檢驗後亦檢出與被告Y 染色體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DNA ,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8979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對A 女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證據顯示可能多達數十次,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高度再犯危險,而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
(四)末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犯嫌,對A 女正常身心及性心理發展影響甚鉅,衡以我國已於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103 年11月20日起施行生效,顯見我國立法者已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列為應當保護之重大公益,故本件被告涉嫌對年僅5 歲之幼童A 女為上開犯嫌之案件,相較於一般之案件,應有較高確保審理程序遂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公益,以此與被告甲○○個人自由法益之私益權衡,仍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辯稱其無羈押必要性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辯稱其無串證之虞,及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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