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聲,33,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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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楊錫隆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侵附民字32號),茲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因經濟窘困,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認定符合受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提起本件訴訟救助,然觀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並未準用,聲請人A女、B女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A女、B女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無庸繳納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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