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聲,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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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啓星
指定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回家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啟星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05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希望可以交保回家過年之狀況,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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