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訴,1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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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聖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安聖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趙安聖經本院訊問後,固矢口否認其有於民國90年 5月1 日凌晨,在A 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然此節業據證人A 女、A 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刑生字第1050900693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6 樓603 ,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被告乃係於凌晨時分隨機對素不相識之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另被告分別於91年5 月9 日及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0日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事實前開強制性交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保護被害人 A女及潛在被害人之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06 年5 月31日起羈押3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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