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訴,137,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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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蘋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靜思舍房之受刑人,乙○○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靜思舍房內,趁A 女在戒護窗前等待獄方人員發藥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自後方抱住A 女,將A 女壓制於戒護窗前,不顧A 女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阻反抗,仍強行將其左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之胸部,並以右手伸入A 女之內褲內撫摸A 女之外陰部,且將右手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乙○○復於105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靜思房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 女在戒護窗前等待獄方人員發藥時,違反A 女意願,自後方抱住A 女,將A 女壓制於戒護窗前,仍然不顧A 女以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阻反抗,強行將其左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之胸部,並以右手伸入A 女之內褲內撫摸A 女之外陰部,且將右手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又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惟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於107 年7 月9 日審理程序傳喚證人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充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且本院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時,亦未以A 女向丙○○陳述之內容本身為證據,僅採擇證人丙○○與A 女、被告相同舍房之經驗及A 女曾向其表示遭被告騷擾後之精神狀況等相關事實部份之陳述,依據前揭說明,仍屬證人丙○○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是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許、105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許,以左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之胸部,並以右手伸入A 女之內褲內撫摸A 女之外陰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撫摸A女胸部時,A 女都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反抗伊,伊也有摸A女之下體,但是伊沒有用手插入A 女之陰道,況且係在105年12月29日晚間就寢時,A 女先吸吮伊左邊胸部,並且撫摸伊陰部、用手指插入伊之陰道,伊才同時用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A 女也沒有反抗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A 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被告遭起訴之時間,A 女與被告均有相互對話,顯見被告並未以強制力壓制A 女之意願,況A 女於105 年12月29日案發後,既未向臺中女子監獄之獄方人員反映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又於105 年12月30日案發前,主動親吻被告,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許及105年12月30日晚間8 時許,均未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A 女分別於105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105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105 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為臺中女子監獄相同舍房之受刑人,渠2 人於前開案發時間係同住於靜思舍房之受刑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女子監獄107 年7 月30日中女監戒字第10700028680 號函暨主管說明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105 年12月29日及30日的情形都一樣,時間都在晚上8 點後不久,我們2 個在戒護窗等老師餵藥,被告就從後面抱住我,一隻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的左胸,然後另一隻手伸進我的褲子插入我的下體,105 年12月29日我生理期還沒結束,然後我故意跟被告說,她跟我說『紅燈擋不過流氓』,她還是強行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另外105 年12月30日那天她在侵害我的同時,我故意將肢體動作做得很大,盡量能動就動,讓中央臺的監視器能看到我們舍房裡面的狀況,中央臺打電話上來跟我們場舍的老師說這件事,老師接到電話之後才知道發生這些事情,她一聽到老師接電話在講這件事後,她就跑掉了,我覺得很髒,所以我就跑到廁所去清洗下體,她也跟進來說她要洗手。」

、「被告當時侵害我的時候,有壓制我不讓我離開;

105 年12月29日及30日,我都有反抗,但被告快要100 公斤,所以我推不開她,而且她的左右手又夾住我,我盡量往後退也推不動,左右推也推不開,我有說我不要,但被告沒有停下來她的動作。」

、於偵訊時亦證述:「第一次是105 年12月29日晚上8 點以後,我和被告在靜思舍,只有我們2 人同房,當時我們拿好水杯在戒護窗前等吃睡前藥,平常老師都會從違規房開始餵藥,大概是晚上8 點開始,但那一天老師從其他舍房開始,所以比較晚,被告就趁我站在戒護窗前時,從後方抱住我的腰,左手往上伸進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沒有穿內衣,因為違規房不能穿內衣,她就直接摸到我的乳房及乳頭,被告的右手往下摸,伸進我的內褲內,摸我的陰道,一開始摸我陰道外面,我有往後推她,但是推不動她,我無法從左右掙脫,她的手指有伸入我的陰道內,然後到老師過來餵藥時,被告才跑掉,我當時有向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子,請她尊重我,叫她不要摸我,被告有說如果不順從她的話,開鋪睡覺時更嚴重,她還會摸,所以我當時不敢講,等老師餵完藥時,我在旁邊哭。」

、「105 年12月30日晚上8 點過後,被告也是趁我在戒護窗前等藥時,被告從後方雙手抱住我,左手向上伸入我的衣服直接摸我的胸部,右手向下伸進我的褲子及內褲內摸我的陰道,先摸陰道外面,再深入陰道內,當時我有哭,我也有拒絕她,叫她不要這樣,被告不聽並說『你不要等一下在棉被還是可以摸』,我無法掙脫,當時我想按報告鈴,但是按不到,當時也沒有老師,在這2 次被告性侵我之前,我有告訴她我生理期來了,被告跟我說『紅燈擋不過流氓』,被告之前說過她監所內的女友反抗她,被她打的很慘,我怕被她打,所以不敢跟老師講,只是跑到廁所去洗下體,被告還跟進來,被老師制止,叫她出去。」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僅係同房同學關係而已,並沒有更進一步親密或友好的關係。」

、「案發當時在窗台,我有試著往後推。

被告壓制我的地方,我按不到報告鈴。」

、「於105 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這2 次,因為當時外面主管去旁邊餵藥,外面沒有人,我不敢反抗被告;

當時我有推被告,也有口頭跟被告說不要。」

(見106 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52頁及反面、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41 頁),證人A 女針對遭被告二次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方式等節之證述至為明確,且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所為之證述,經核均屬一致,倘非A 女親身經歷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殊難想像A 女得以憑空杜撰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細節。

(二)據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法務部臺中女子監獄靜思舍房於105 年12月29日、105 年12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本院侵訴字不得閱覽卷第29頁至第43頁反面):1.105年12月29日靜思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監視器時間20:13:53至20:14:25】被告趴在地上,A 女走至被告身旁站著幫被告推背、按摩,於監視器時間20:14:15結束按摩後,A 女走至畫面下方戒護窗前等待發藥。

同時被告自地上爬起。

【監視器時間20:14:25至20:14:42】被告走至A 女身後,以手撥開A 女雙臂,自A 女腋下往A 女身體前方置於A 女之胸部位置,被告之上半身完全貼著A 女之背部(被告頭部明顯較A 女之頭部高),將A 女壓在窗戶前。

被告並於監視器時間20:14:33時,親吻A 女之右側耳際。

【監視器時間20:14:42至20:17:23】A 女雙手往下伸至腹部位置,疑似握住被告雙手制止被告,兩人維持此姿勢一陣子後,A 女側著頭與其後方之被告開始對話。

被告將臉往前貼近A 女之右側耳際,A 女持續側著頭與被告說話,接著於監視器時間20:15:58抬頭往上即監視器方向看,隨後兩人維持原姿勢繼續交談。

【監視器時間20:17:24至20:17:51】被告仍自A 女後方往前抱著A 女,並將臉往前親吻A 女右側耳際處。

A 女於監視器時間20:17:46時,將頭微微往前閃躲。

【監視器時間20:17:52至20:18:07】被告伸出左手撥開A 女右側頭髮後,再將臉往前貼近A 女右側耳際、疑似親吻A 女時,A 女的頭明顯往前閃躲。

但被告左手持續撥開A 女右側頭髮,並於監視器時間20:18:01時,左手放在A 女頭左側往被告方向拉,使其得以親吻A 女之右耳位置,A 女轉頭閃躲,但被告持續扣住A 女頭部供被告繼續親吻A 女右臉,A 女不停地移動身體閃躲,但遭被告抱住身體及左手扣住頭部。

【監視器時間20:18:07至20:18:33】A 女右手將被告放在其腹部前之右手拉開,隨後手臂交疊平放在窗戶下緣。

被告則壓低身體,被告頭部位於A 女背部,被告雙手疑似置於A 女臀部兩側,隨後A 女之頭往前趴在其放在窗戶下緣之雙手上。

【監視器時間20:18:34至20:18:52】被告雙手自A 女衣服內伸出,兩手輪流撥開A 女右臉之頭髮,隨後左手將A 女之頭捧起,又親吻A 女右側耳際,同時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0:18:44時,又將右手伸往A 女腹部前方,A 女隨後低頭往前閃躲被告。

【監視器時間20:18:53至20:19:19】被告雙手往下即A 女腹部前方伸,且親吻A 女右側耳際時,A 女頭部微微往前閃躲。

A 女於監視器時間20:19:11時,轉頭與被告說話,但隨即又往前趴在窗戶下緣。

【監視器時間20:19:20至20:19:50】被告雙手於監視器時間20:19:20時自A 女腰部衣服下緣伸出,雙手撥弄A 女頭髮,將A 女之頭髮往左側撥,隨後於監視器時間20:19:31時,被告再將右手伸往A 女腹部前方,且左手托住A 女左臉往其方向拉,使其得以親吻A女右側耳際,A 女頭部則頻頻往其左側閃避。

監視器時間20:19:47時,A 女伸左手將被告扣住她頭部之左手撥開,接著繼續以雙手交疊之方向趴在窗戶下緣處。

【監視器時間20:19:51至20:20:29】被告雙手撩起A 女腰側之衣服下擺,接著蹲低身體(被告頭部約在A 女上背部)往前抱住A 女,隨後被告身體往右前方移動、右手明顯再往A 女身體前方伸入,A 女之右腳並於監視器時間20:20:09時往右張開,接著被告之右手於監視器時間20:20:22時再往下即A 女腹部方向伸入,隨後於監視器時間20:20:23至20:20:28時,被告右手臂有微微上下移動之動作。

過程中,A女均係雙手交疊、頭靠在手背上之方式趴在窗戶下緣處。

【監視器時間20:20:30至20:20:37】A女轉頭看被告,被告停止動作,將右手自A女腹部前方伸回,接著被告靠在A 女右側之牆上,側身與仍趴在窗戶前之A 女說話。

2.105年12月30日靜思舍房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監視器時間20:01:19至20:01:30】A女走至畫面下方即戒護窗前,手臂交疊平放在窗戶下緣,趴在戒護窗前等待發藥。

【監視器時間20:01:45至20:02:07】被告走至A 女左側,先以衛生紙擦鼻子後,於監視器時間20:01:52時,右手自A 女左後方伸進A 女上衣內,接著右手往前即A 女左胸方向伸,A 女於監視器時間20:01:55時以右手阻擋被告,被告始將右手抽回。

被告於A 女身旁停留一會兒,見A 女沒有理會她,被告便往畫面上方走去。

【監視器時間20:02:08至20:02:31】被告走回至A 女後方,雙手自A 女腋下往前伸,身體壓低 ( 被告頭部約在A 女背部)緊貼著A 女背部。

被告右手於監視器時間20:02:17時,將A 女之右腳撥開,隨後被告右手伸在A 女約腹部位置,並於監視器時間20:02:21至20:02:25出現左右小幅移動之動作。

【監視器時間20:02:33至20:03:20】被告移至A 女右側,被告右手仍在A 女身前約腹部位置時,被告伸出左手撥開A 女之右側頭髮,往前欲親吻A 女時,A 女頭部往其左側閃避。

被告接著再以左手將A 女右側頭髮撥開,A 女於20:02:39大幅度地將頭往左側閃躲。

隨後被告左手置於A 女頭部左側,將A 女的頭拉回,使被告得以親吻A 女右側耳際處,但A 女再將頭往左偏閃躲,被告持續將A 女頭拉回,A 女身體頻頻往其左側移動、閃躲。

被告再於監視器時間20:03:08時,以左手將A 女之頭拉回,再親吻A 女右側耳際處,A 女隨後將頭往前壓低閃躲。

過程中,被告之右手均係置於A 女身前約腹部位置。

【監視器時間20:03:22至20:04:42】被告壓低身體(被告頭部約在A 女之上背部),左手自A女左側腋下往前伸,右手仍置於A 女身前約腹部位置,並於監視器時間20:03:48至20:03:50有小幅度來回移動2 次之動作。

被告持續壓低身體、雙手自A 女後方往前置於A 女身體前方,A 女於監視器時間20:03:59回頭與被告說話,被告以下巴往前壓了一下A 女的後頸位置,A 女只好將頭轉回去。

被告持續將兩手往前置於A 女身體前方,A 女再於20:04:18時轉頭與被告說話,被告再以下巴、身體將A 女壓回去,接著親吻A 女右側耳際位置。

被告持續將兩手往前伸至A 女身體前方,A 女再於20:04:40時轉頭與被告說話,被告再以下巴、身體將A 女壓回去。

【監視器時間20:04:43至20:05:22】被告右手仍置於A 女身前約腹部位置時,被告伸出左手撥開A女右側頭髮時,A女伸出右手摀著耳朵阻止被告。

被告再將左手自A 女腋下往前伸,因此被告之雙手仍置於A 女身體前方,隨後A 女於監視器時間20:04:51時,右手伸向其下腹部位置,疑似制止被告之右手,但隨即又將手放回窗戶下緣位置,頭趴在手上,被告仍持續在A 女後方,雙手置於A 女身體前方。

3.據上開勘驗105 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靜思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14分許,將其雙手自A 女腋下往A 女前方放置,並將上半身貼住A女之背部,將A 女上半身壓在窗戶前,並自晚間8 時17分許起,被告多次向前往A 女之耳際親吻,且都是被告自後方環抱A 女,讓A 女無法隨意移動位置,亦未見A 女對於被告上開親密舉止有何回應,僅見A 女將雙手交疊平放在窗戶下緣,A 女之頭部亦多次來回轉動,似欲閃避被告上開親吻之舉止,被告亦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起,將雙手撩起A 女之衣服下擺,並蹲低身體往前抱住A 女,被告右手臂亦有微微上下移動之動作,被告復於105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許,再次趁A 女站在戒護窗前時,將雙手自A 女腋下往前伸、緊貼住A 女之背部,並多次固定A 女頭部之位置,以利其親吻A 女,倘A 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上開親密之舉止,被告實無庸接續於上開期日以雙手自後方將A 女固定在戒護窗前,而不讓A 女離開其掌控範圍,雖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僅見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均有以右手伸入A 女之衣服,並伸向A 女腹部處,然參酌前開被告先自後方屢次對A 女為親密舉止,被告亦自承有將右手伸向A 女之陰部,倘被告僅有撫摸A 女之外陰部,被告之右手怎會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20分許有微微上下移動,以及同年月30日晚間8 時2 分許、8 時3 分許均有小幅移動。

A 女針對105 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在靜思舍與被告相處之過程,與上開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符,堪認A 女前開證述其遭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及105 年12月30日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乙節,堪可採信。

(三)另經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本件事發後有去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5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A 女相同舍房之獄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有吃精神科的藥,藥量很大,A 女因為與被告的這件事情,她壓力很大,藥越吃越多,A 女還有自殘的行為。」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4 頁),以及A 女自106 年1 月5 日至106 年4 月2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之就醫紀錄,A 女遭診斷之內容均為「泛性焦慮症」,有上開就醫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倘若A 女自願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何致於本案後其就醫紀錄均以情緒障礙為主,且於本案發生後,密集於106 年1 月5 日、106 年1 月12日、106 年1 月19日、106年1 月26日前往醫院就診心理治療,足見A 女於本件案發後呈現之負面情緒等身心狀態,實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身體遭侵犯過程後情緒上低落之反應相當。

(四)復佐以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7 月30日中女監戒字第10700028680 號函主管說明資料內容,A 女與被告第一次同房期間(105 年12月21日至12月22日),即有向臺中女子監獄之服務員反應被告有摸其手、背,並同時要求服務員別告訴場舍主管,有上開函覆及說明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由此可知,若被告與A 女係熱戀情侶,肌膚之親實為正常不過之舉,A 女何須向監所服務員反應其遭被告觸摸手、背,且若非A 女私下懼怕、不願招惹被告,實無庸向監獄內服務員反應上開事項後,又表示不欲場舍主管知悉,在在可認A 女根本無與被告交好,遑論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下體等舉措,是以,A 女上開證述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靜思舍房內,均自後方抱住A 女,且不顧A 女之意願,強制以右手插入A 女陰道乙事,應可採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於起訴時間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此部分僅有A 女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從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3 月3 日刑生字第106000964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未檢測出被告之DNA ,則應認被告並未對A 女為性交行為云云。

惟A 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業已如上述,且A 女與被告間僅係同為臺中女子監獄之受刑人,被告亦稱A 女對其很好、很照顧,則被告與A 女間既無任何恩怨或糾紛,A 女並無必要以說謊、誣告之方式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描述被告先自後方壓制其身軀,並以左手撫摸其胸部、右手插入其陰道等過程,為明確、具體之描述,反觀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偵訊時供述:「105 年12月29日晚上8 時許,我有摸A女的乳房及插入A 女之陰道內,但是A 女也有摸我;

12月30日我們2 人沒有同房,我摸A 女胸部及插入她的陰道,都是12月29日的事情。」

,於本院107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則改稱:「105 年12月29日我和A 女有說要在一起,所以我就摸A 女的胸部,A 女沒有說不要,她也沒有反抗我,我還有摸A 女的下體,當時我沒有用手插入A 女的陰道,我是在當天(即105 年12月29日)睡覺時才有用手指插入A 女的陰道,因為睡覺時,A 女叫我睡近一點,A 女當時有吸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才也有用手指插入A 女的陰道。」

、「105 年12月30日,我有用手摸A 女的胸部及下體,但是沒有插入。」

,(見106 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第7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可見被告對於有無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乙節,前後供述業有不一致,顯有避重就輕且矛盾齟齬之處,復佐以被告亦自承於105 年12月30日獄方人員至靜思舍房時,其跑去洗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2頁),此部分並有前開證人A 女之證述、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監所管理員林侑儒於警詢時證述:「105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許,當時我在另外舍房戒護生病之受刑人吃藥,我接到監所內專員來電,說靜思舍房有異狀,我就前往查看,那時候我看到A 女在上廁所,被告在洗手,我就叫被告離開廁區。」

、於偵訊時亦證述:「於105 年12月30日我接到中央勤務臺電話,專員說舍房有狀況,我看到A女、被告她們都在廁區,A 女在上廁所,被告在洗手,我就問她們剛剛有無發生什麼事,她們二人說沒有。」

(見106 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第29頁、第83頁),倘A 女並未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何須見A 女進入廁所後,亦隨即至廁所洗手?被告對於其為何進入廁所欲洗手之原因,先稱其忘記為何要洗手,後又改稱係因戒護窗臺都是螞蟻云云,供詞亦反復不一(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2頁、第183 頁),縱使依上開鑑定書,未檢測出被告之DNA (見106 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第98頁及反面),惟上開鑑定結果,既非於案發時(即105 年12月29日、105 年12月30日)立即採取A 女外陰部及陰部檢體作DNA 型別鑑定,縱使事後鑑定結果,未檢測出符合被告之DNA甲STR 型別,亦難逕認被告並未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並未綜合上開證據而為全盤合理之評價,難認可採。

2.復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

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到其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仍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曾激烈反抗、被害人遭性侵過程是否因此身體受有傷害、被害人有無大聲呼救,均非重點。

被告屢次辯稱其與A 女是情侶,二人有協議要交往,A 女均沒有拒絕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7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跟A 女講話,A 女沒什麼跟被告講話,A 女覺得被告很吵。」

、「如果是情侶的話A 女怎麼會不想理被告,如果二人是情侶,應該就看的出來,這是很明顯的事情,也沒有曖昧的情況,他們二人也離很遠,A女也不敢坐在被告旁邊。」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證人丙○○既曾與被告及A 女相同舍房,自當了解被告與A 女之互動關係,並未見被告及A 女有何曖昧情愫,甚至A 女多遠離被告,實難認A 女會在短期內克服對被告之懼怕,而與被告發展為情侶關係,又被告亦自承其於105 年12月30日有向A 女稱「紅燈擋不過流氓」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271號第7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2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79 頁),倘若A 女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為何將欲與A 女在生理期發生性行為乙情,以「流氓」作為比喻?縱使被告辯稱係與A 女開黃腔之玩笑話,惟觀諸上開語境,假使A 女與被告係情侶關係,實難想像有何必要以「流氓」一詞代稱彼此發生之性行為,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

再者,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之偵訊光碟,勘驗之結果(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5頁反面):(1)光碟時間24分46秒檢察官:你回答我的問題,你有沒有經過她同意?被告:沒有。

檢察官:嗯。

來問厚。

被告:但她也有,也有沒有經過我同意。

檢察官:你是否有經過. . . 同意厚,才摸她的胸部跟下體?沒有厚,但她也曾經沒有經過我同意摸我胸部跟下體,是不是?你的意思是這樣嘛?被告:對。

(2)光碟時間25分27秒檢察官:所以她提告說你12月29號、30號那兩天摸她胸部、摸她下體,你都沒有經過她同意,她說她不要,你還是摸她,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被告:真的啊。

檢察官:是真的是不是?被告:有啊,有做、有做我就敢做敢當啊。

被告針對上開勘驗結果,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稱:「我開庭狀況很不好,A 女當時有用撒嬌的語氣說不要碰我、不要摸我,他沒有很嚴肅的說過不要,也沒有說不要碰她。

我在檢察官的意思是A 女說的不要是撒嬌,我當時真的想不起來。」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6頁),被告對於是否違反A 女意願乙節,迭次翻異辯稱,先辯稱係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就寢時,合意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後改稱A 女以撒嬌口氣說「不要」,甚至於本院107 年7 月9 日審理程序稱:「A 女有吃身心科的藥,我們是因為有服用身心科的藥才會發生踰矩、親密的行為,A 女隔天早上醒來也有跟我說我對她做了什麼事情,我說我完全沒有印象。」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5 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違反A 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乙情,均僅辯稱對其有利之情節,且辯詞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實不可採。

3.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稱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 女有很多時間均趴在戒護窗前,非遭被告壓制,且被告與A 女於案發期間,尚有互動對話,可推知被告並未以強制力壓制A 女之意願,縱使A 女知悉被告有傷害之前科,而造成A 女之心理壓力,A 女卻未在105 年12月29日案發時或案發後隨即向獄方人員反應,更係有違常情云云。

然查,本院前已詳述被告於本件之案發期間,係以其雙手及身軀自A 女後方壓制之強制手段,違反A 女意願為性交行為,縱然A 女於105 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案發期間,均係趴在戒護窗前,惟被告實係以其身軀之優勢阻擋A 女離開該範圍,A 女案發當時之位置,既已在被告壓制之範圍,難認A 女得以自由離去,且因監視器畫面並無錄製案發當時被告及A 女之對話語氣,辯護人徒以被告與A 女有對話之動作,實難憑認A 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縱使佐以A 女於本案案發前均有替被告按摩,甚至主動親吻被告舉止,而推認A 女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然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主動跑過去親被告,是被告叫我親她,我才親她,因為她有暴力傾向,我怕被她打。」

(見106 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第53頁),顯見尚難單憑A女與被告有親吻、按摩之舉止,即可認定A 女係自願或者遭受被告壓迫,而為上開之行為,況且倘若A 女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主動向被告為親密之舉止,何須被告在本件案發期間,自行向前環抱A 女,且均未見A 女對被告親密舉止有何回應,甚至屢次扭動身軀及頭部,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A 女上開擺動身軀、頭部之行為,係因A女長頭髮很癢、在撥頭髮云云,惟倘若A 女自願讓被告親吻、撫摸等舉止,並感覺被告自其後方環抱之姿勢不舒服、長頭髮會癢等等,A 女大可主動回抱被告,或者正面面向被告,並無必要持續擺動身體或者頭部,僅係避免長頭髮癢或者撥頭髮,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合,亦非可採。

4.被告雖於偵訊時尚辯稱:「我怎麼知道A 女想什麼,發生事情時,她說她要擔下來,事情發生她就把責任推到我身上,我是頭一次見到這種人,她也有伸手摸我。」

(見106 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第71頁),惟A 女與被告關係,僅係同為臺中女子監獄之受刑人,縱使受刑人擔心在獄中違規,將影響累進處遇成績進而延緩假釋時程,或者須從原先舍房調至違規房等處置,因此對於違規事項多不願坦承或者規避責任,然尚難因此認A 女為了脫免在獄中違規之懲戒,而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攀誣被告,甚或可能加重自身未來刑責之舉。

是被告徒以A 女因為發生事情,而將責任均推卸至其身上之報案動機乙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雖尚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臺中女子監獄調閱105 年12月29日就寢時間及105 年12月30日全天靜思舍之錄影畫面,惟此部份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電詢法務部臺中女子監獄,其已無保存上開期間之舍房監視器畫面,此部分之證據,於事實上已無法調閱,惟本件依前所引之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實已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明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又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陰莖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例如手指,已侵入被害人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105年12月30日強制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105 年12月30日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前,均先以其左手撫摸A 女之胸部,應係上開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之受刑人,被告在獄中既未遵從獄方之規則,反而藉由與A 女同在靜思舍房服刑之期間,為滿足自己之性欲,不顧A 女之意願,對同為受刑人之A 女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5 年12月30日以強制手段對A 女為性交行為,未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 女身心之創傷,需要仰賴心理醫生之治療,所為非是,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雙極性情感障礙、疑邊緣性人格障礙;

患者有易怒、衝動控制差、睡眠差等情狀」(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然上開症狀僅係被告難以控制情緒、易怒,並非無法控制自我之行為,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於犯罪期間,未具有控制能力,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106 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第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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