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訴,1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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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強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為中壢客運司機,因與代號0000-000000 (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甲 女)之祖父結識,因而得以出入甲 女住所並與甲 女熟識,其明知甲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至4 時間某時或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間某時,在上開甲 女住處之房間內,未經甲女同意而以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式,伸手進入甲 女之衣褲內撫摸甲 女之胸部及生殖器官,並不顧甲 女其時已有扭動身體並以手將其手撥開等表示不願之舉動,復進而褪去甲 女之外褲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抽動之方式,違反甲 女意願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甲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 女、證人即甲女之姐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及甲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故應認證人甲 女、B 女及甲 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起訴時間沒有到甲 女家裡,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會承認有去是因為過去有進去過甲 女房間2 、3 次,時間我忘了,我沒有對甲 女為任何性交行為,甲 女會說我有對她強制性交是中壢客運的同事羅添文要她這麼說的,羅添文跟我有不愉快,可能是想要陷害我云云,惟查:

(一)丙○○前為中壢客運司機,因與甲 女之外公結識,因而得以出入甲 女住所並與甲 女熟識,亦知悉甲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與證人甲 女、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甲 女部分:見偵字卷第19-20 頁;

證人B女部分:見偵字卷第30-31 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甲 女於105 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述:我是在國小時認識被告,他是我乾爹,被告跟我說過他跟阿公是一起在廟裡的志工,跟阿公是朋友,是他認我作乾女兒,我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因此媽媽知道。

他原本是中壢客運司機,今年10月底辭職,我國中上學都有搭他的車,因為我上學路線跟他開的中壢客運公車是同路線。

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後阿公很生氣,他就不敢到我家,阿公很生氣的事情是今年暑假我還沒升高中時,被告有一次進到我房間看到我在睡覺,他沒有叫我起床,他待在我房間,坐在床上趁我睡覺把我的棉被掀開,將我穿在外面的短褲及內褲脫掉,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

他沒有脫掉自己的衣服,有脫掉自己的褲子,因為我聽到拉拉鍊的聲音,但我眼睛閉著沒有直接看見。

接著他就把我的腳扳開,然後我感覺有東西進到我的生殖器,應該是他的生殖器官,這時我還是眼睛閉著,沒有張開眼睛,我覺得身體很癢扭來扭去,意思就是叫他不要這樣對我,我會知道進來的是被告是因為他每次進我房間都會把手機等物品放我桌上,習慣放得聲音很大聲,當天我聽到的聲音就是被告平常放東西的習慣。

後來我睜開眼睛是在被告停止動作以後,那時我看到被告衣服及褲子都穿好了,正在滑手機。

而我的褲子和內褲也都穿好了,是還閉著眼睛時有人幫我穿好的,應該是被告。

我起來後姐姐就走進我房間,我那時就看到姐姐在我睡覺時傳LINE問我你們在做什麼,而被告看到她就跟她說不要講這件事情,後來姐姐才跟我說她是在門縫看到的。

之後我和姐姐跟被告就去中壢買生活用品,那時有逛了光南、墊腳石,是被告付錢,只要跟他出去,他就會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9-29 頁)。

嗣於105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述:我當天知道被告進到我房間,把東西放在我桌上,他來我家都會進到我房間,我聽腳步聲以及他放東西在我房間桌上的聲音,我就知道是他,但我沒有張開眼睛看被告。

我感覺被告有把手伸進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官,我知道這個部位不可以隨便給人家摸,老師有教男生女生的生殖器官不能隨便碰觸,那是被告唯一一次把手伸進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官,我知道什麼是性行為,之前並沒有人用手或其他物品摸過或插入我的生殖器官,我當時嚇一跳,腳有扭來扭去,被告就有壓著我要我不要動,我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

我就叫他不要繼續摸我,他就停止並把手拿出來,然後就摸我胸部,我也有講說叫他不要摸我,後來被告脫我的褲子和內褲,然後脫掉自己的褲子,我知道是因為我聽到拉拉鍊的聲音,然後他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當時沒有叫姐姐救我是因為叫不出來,被告是我喜歡的乾爸,我也有喜歡我男朋友,我喜歡男朋友的喜歡跟喜歡被告的喜歡不同,我也沒有想要被告當我的男朋友,我男朋友可以親我,被告不可以親我,我也不允許他把生殖器放到我生殖器裡,但被告把生殖器放到我生殖器裡時我忘了推開,也沒有求救,因為我叫不出來,我不想隨便叫,我很害怕,不想讓人家知道。

我後來張開眼睛有叫被告不要弄我,那時被告衣服和褲子已經穿好在滑手機,被告事後有請我原諒他,我想原諒他,我有跟他說以後不要再對我做這件事情,就是指被告摸我胸部及生殖器還將生殖器放到我生殖器的事情,事情結束當下,我在想他幹嘛對我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在幹嘛。

我會去警局提告是羅添文叫我去的,是羅添文逼我提告,被告真的有對我做我上面說的事情,但我不想要提告,有人逼我講我不想講的話,我覺得壓力很大(甲女至此當庭眼眶泛淚),被告也有叫我說根本沒發生他摸我胸部及生殖器還將生殖器放到我生殖器的事情,他一直叫我說謊等語(見偵字卷第113-128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公車司機,當天被告進到我房間看到我在睡覺,我是聽到腳步聲知道被告進來,他把我的棉被掀開,將我穿在外面的短褲及內褲脫掉,先摸我的大腿,然後摸我的生殖器官和胸部,那時我尿尿的地方就有點痛,我有全身扭來扭去,就是不喜歡別人摸我的意思,也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但我沒有開口跟他說話。

後來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聽到拉拉鍊的聲音,但我眼睛閉著沒有直接看見。

接著我感覺有東西進到我的生殖器,應該是他的生殖器官,接著床有震動,這時我還是眼睛閉著,沒有張開眼睛,但我覺得尿尿的地方比剛剛被告摸我生殖器時更痛,可我不知道怎麼辦,就沒有動作。

我睜開眼睛是在被告停止動作以後,那時我看到被告衣服及褲子都穿好了,正在滑手機。

而我的褲子和內褲也都穿好了,應該是被告幫我穿好的。

我起來後去洗澡,是我自己去洗澡的。

姐姐也有走進我房間,我有看到姐姐在我睡覺時傳LINE問我你們在做什麼,然後姐姐一進房間被告就跟她說不要講這件事情,姊姊就嚇到了,後來姐姐跟我說她是在門縫看到的。

之後我和姐姐跟被告就去中壢逛街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5頁- 第87頁反面)。

2.證人B 女於105 年11月17日偵訊時雖一度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被告是中壢客運司機,我是國中畢業後坐被告的車認識他的,好像阿公也認識被告,被告在今年暑假時有來我們家,來我們家會進去媽媽及妹妹的房間,有一次被告進去妹妹房間,妹妹在睡覺,被告進去後就坐到床上,先滑手機,後來就直接躺在妹妹身邊,他有把手放在妹妹肚子上,還有搔癢妹妹的腰,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摸妹妹的胸部或尿尿的地方,只是摟著妹妹睡覺,我大概看了5 分鐘之後我就走了。

後來我再進去妹妹房間時,看到被告衣褲都有穿,妹妹也起來了,我當時沒有傳LINE給妹妹等語(見偵字卷第30-33 頁),然其經檢察官訊問何以於警詢稱有看到被告把手放在甲 女胸部及生殖器上,以及被告是否有在開庭前叫其如何回答問題時,竟證稱:被告在開庭前的早上有叫我要怎麼說,就是叫我跟檢察官說都是我爸爸與羅添文叫我在警察前要怎麼說,當天是羅叔叔說要去警局,是因為妹妹被性侵的事情去警局,那時是羅叔叔逼我講被告性侵妹妹,但被告是真的有性侵妹妹,而是我不想講,但羅添文逼我講,羅叔叔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他問我,我跟他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3-35 頁),並進一步證稱:被告當時進妹妹的房間後,我有感到擔心,我就打開門縫看,我是真的看到被告摸妹妹的胸部,我也有告訴妹妹被告有摸她的胸部,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摸妹妹尿尿的地方,我剛剛不敢說是因為我怕說了被告會生氣等語(見偵字卷第37-4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在上述時間進去妹妹房間,當天被告來家裡,是我幫他開門,後來被告進去妹妹房間後,我有打開門看到被告摸妹妹胸部,當時被告衣服和褲子都穿著,其他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7頁反面- 第91頁反面)。

3.證人即甲 女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事後才發現被告性侵甲 女,是羅添文羅大哥跟我說我女兒被人家欺負,後來我聽到B 女也說有看到被告摸甲 女的胸部,我就跟羅添文和我前夫去警局報案,過程中羅添文都只是要甲 女和B 女講實話等語(見偵字卷第44-4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羅添文跑來跟我說我女兒被人家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們就去警局報案,被告並沒有在105 年8 月17日或18日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接我女兒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1頁反面- 第94頁)。

4.又甲 女於案發後,在105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驗傷診斷,經診斷顯示其處女膜6 點中方向有舊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9-42頁)。

5.此外,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與甲 女之LINE對話中,當甲女表示:「我不知道現在到底要聽哪一邊」後,被告表示:「我的未來掌握在妳跟姐的手上」、「也就是說明天過後還有沒有機會見到妳們,就看妳們兩姊妹了」等話語。

其後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與甲 女之LINE對話中,被告又主動向甲 女表示:「那天他們會找妳們是因為我被關,向大哥要你媽媽簽和解書,這樣以後我就會沒事,也能再見到妳」、「但不能讓他們知道」等話語,並在甲 女表示:「我要問律師嗎?」,被告又向其表示:「不可以,不然我一樣會被關」、「而且我現在也是冒著生命危險偷偷跟妳聯絡,要是給妳的律師知道我和妳有連絡,我可能過幾天就又被帶走了,就再也看不到我了」等話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 第50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665號卷第6頁正反面)。

6.觀諸證人甲 女於歷次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其雖就部分細節證述略有不一,然就其如何知悉被告進入其房間,被告先下手撫摸其胸部及生殖器後將生殖器放入其生殖器之過程,以及其當下之反應等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僅大致相符,且證述內容就細節勾勒亦極其清楚,且證人甲 女於偵訊時不僅一再表示其希望能原諒被告,不想去報警提告被告對其性侵之事,甚至因承受壓力而一度眼眶泛淚,且從上開被告與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確曾於甲 女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前聯繫甲 女,且有暗示甲 女對其為有利證述之情事,與甲 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甲 女處女膜6 點鐘方向於驗傷診斷時確有舊傷,與甲 女證述遭被告以生殖器放入其生殖器之供述內容亦互核一致,顯見證人甲 女不僅全無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復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又觀以證人B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內容亦大致相符,其雖未直接目睹被告將生殖器放入甲女生殖器之事,但亦目睹被告用手摸甲 女胸部之情,且證人B 女雖一度表示被告僅有抱著甲 女睡覺,但其後亦坦認係因被告要求其陳述對其有利之內容,且其本來亦不願說出被告性侵甲 女之事,方一度為上述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與上開被告與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亦有要求證人B 女為特定對其有利陳述之情形亦相符,可見證人B 女不惟無做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亦相符,可見其證述之可信性亦高。

再佐以證人甲 女乙○亦明確表示羅添文僅要求甲 女、B 女應實話實說,從未要求其等一定要對被告為不利證述,可見被告辯稱係羅添文要求甲 女構陷被告,其從未對甲 女為性交云云,亦屬無稽。

況衡諸常理,如被告確未對甲 女為強行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以及將生殖器放入甲 女生殖器為性交之事,其即便聯繫甲 女,亦應當係向甲 女表示其從未對甲 女為性侵行為,希望甲 女能實話實說還其清白,如何可能會向甲 女表示其命運如何就看甲 女及B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如何回答?是綜觀證人甲 女、B 女、甲 女乙○之證述、上開被告與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 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之犯行,昭然甚明。

7.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偵訊時曾供稱:我在上揭時間有去甲 女房間,是因為甲 女告訴我她頭痛請我去,我到她房間後,有請甲 女起來看一下順便幫她按頭,按完頭之後甲 女有洗澡,洗完後我才帶甲 女跟B 女一起出門看醫生,是去中壢新長偕婦幼診所,那天甲 女還要我打電話告訴她母親我要帶她去看醫生的事情,我是用LINE打給他母親。

看完醫生之後我就繼續上班,因為當時我只是中間休息,而甲 女說在家很無聊,還有跟著我的車云云(見偵字卷第68-70 頁),然經檢察官向中壢新長偕婦幼診所函調甲女就診紀錄(見偵字第22306 號不公開卷第6-9 頁),確認甲 女並未於上揭時間前往就診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供稱:我在上揭時間去甲 女房間,是因為甲 女告訴我她頭痛,請我帶她去看醫生,我進到她房間時,她正在休息,我先叫醒她後,她說頭不舒服,我就要帶她去看醫生,但她說要睡一下,我就在她房間等了她一下,之後她醒來,我就帶她去中壢新長偕婦幼診所看病,但到診所後我發車時間快到來不及,就通知甲 女母親過來,然後先離開,我不清楚甲 女當天有無就診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反面- 第47頁),嗣經甲 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事發當天並無接獲被告電話前往新長偕診所接甲 女之情形等語,已如前述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不記得上揭時間有無進入甲 女房間云云,前後供述明顯有重大瑕疵,凡此種種,均再再顯示,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8.另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至甲 女家中之時間雖為105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上午11時許,然觀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至19日之工作紀錄,被告當時負責駕駛中壢客運9001號班車,行車路線從中壢至臺北,其於8 月17日自上午10時45分從中壢發車後,到傍晚之間均密集往返中壢與臺北,中間並無超過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從時間觀之,被告顯無可能於105 年8 月17日至甲 女家中對其為上揭犯行;

另觀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係於上午10時20分從中壢駕車前往臺北,其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返回中壢,隨後休息至當日下午4 時方又駕車前往臺北,可見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之中間休息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至4時,此方為被告當日可能至甲 女家中之時間。

另再觀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中間休息時間為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其餘上班時間被告均駕車往返中壢與臺北,中間無超過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不可能在不到30分鐘短短時間至甲 女家中對其為上揭犯行,故被告當日可能至甲 女家中之時間僅為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此均有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客業字第105000183 號函暨被告工作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1-139 頁),足認被告至甲 女家中對其為上揭犯行之時間應為105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至4 時間某時或同年月19日之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間某時。

是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至甲 女家中之時間既有上開與客觀事證未合之處,應由本院更正及補充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違反A女意願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甲 女乾爸,深受甲 女信賴與喜愛,竟罔顧甲 女信任,對甲 女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導致甲 女因而承受莫大壓力與痛苦,行徑誠屬惡劣,雖前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積極編造不實供述情節企圖紊亂本院審理方向,已逾越行使緘默權之界線,及其經本院告誡不得再有私下與甲 女聯繫之行為後,仍試圖私下主動聯繫甲 女,視法院之告誡於無物,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本件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一再違反法院告誡不得接觸甲女之命令,是否係其精神障礙或性心理障礙所致,或有待精神鑑定釐清,以避免其日後再犯等語,惟按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性侵害犯罪人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原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 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亦即,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性侵害犯罪人強制治療之鑑定,已由刑前鑑定改為刑後鑑定,此觀修法理由明揭:「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原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

,不難明瞭,是可見公訴意旨所建請送精神鑑定之標的,應屬性侵害犯罪人刑後強制治療之鑑定範疇,本院自無從於裁判時即送鑑定機關鑑定調查,附此敘明。

三、職權告發部分: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又於106年6月1日藉甲女與友人向佩君相約於中壢市街逛街之際,前往搭載2 人一同逛街,並利用當日晚間8 、9 時許駕車搭載甲 女回家之際,將所駕車輛停放於甲 女住處附近後,乘甲 女於後座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至車輛後座為親吻甲 女嘴唇之猥褻行為1 次,嗣因甲 女驚醒後推拒方罷手,此業經甲 女於檢察官在審理中行任意偵查時陳述歷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8-129 頁),且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與甲 女於106 年6 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女向被告表示:「你上次為什麼要趁我在車上睡覺時候親我嘴,我不喜歡這樣,請你不要做你還繼續,可以不要這樣嗎?」之時,被告亦回復:「好。」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7 頁),衡諸常理,如被告並未有乘甲 女睡著之際親吻甲 女嘴唇之行為,在甲 女對其為如上表示時,應會感到困惑甚至嚴詞質問甲 女何以虛捏無中生有之事,不可能反而答允甲 女。

是可見上開甲 女陳述,應非子虛。

從而,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行外,既另涉有於106 年6 月1 日晚間8 、9 時許駕車搭載甲 女回家時,將所駕車輛停放於甲 女住處附近後,乘甲 女於後座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至車輛後座為親吻甲 女嘴唇之猥褻行為1 次,而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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