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訴,22,2017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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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諺鍠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

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諺鍠自民國106 年2 月16日即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嗣於106 年9 月6 日起因解送上訴改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而本院上揭106 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業於106 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至桃園看守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抗告人至遲須於106年7 月18日(星期二)前即應提起抗告,方屬適法。

惟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7 月26日始向桃園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觀諸卷內其抗告狀上之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印即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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