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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資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A男(民國61年9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 年7月1 日凌晨1 時19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0房內,趁A男在其身旁睡著之際,不顧A男之反對,先以膝蓋隔著A男之外褲觸碰A男之生殖器,再以右手隔著A男之外褲抓弄A男之生殖器,A男以右手臂推甲○○之左手臂表示反抗時,即遭甲○○以左手臂擋回,並以左手拍打A男之肚子,甲○○隨後即將其右手移開,嗣後又接續伸出右手隔著A男之外褲抓弄A男之生殖器,A男即將原本放在胸前的右手往下伸欲反抗之,甲○○見狀即以左手臂壓住A男之右手,再將其右手伸回,之後又再伸出其左手按壓A男之生殖器,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嗣經同舍房之受刑人陳正男見狀制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4 頁)、證人陳正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2 紙(見偵字卷第2 頁,偵字保密不公開卷第3 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3 紙(見偵字卷第5 至7 頁)存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舍房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1至3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先後數次以腳、手觸碰A男生殖器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不顧A男之反對,在舍房內對A男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男之身體自主權,並對A男身心造成極大影響,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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