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 (二)又被告於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先親吻甲○臉部、嘴
-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相較於其
-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趁甲○酒醉熟睡不知抗拒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君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下稱A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B之女子(下稱B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係公司同事,4 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凌晨5 時許,相約至A 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1 室出租套房內飲酒聊天,嗣甲○因不勝酒力先行醉倒,便於房內床上睡覺休息,B 女則因家人來電要其返家,遂由A 男騎乘機車搭載B 女返家。
詎乙○○見房內僅剩其與甲○,且甲○因酒醉熟睡,竟起色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醉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前揭A 男套房內,先親吻甲○臉部、嘴唇,並拉開其上衣、胸罩,復褪去甲○之褲子及內褲,而親吻其左側胸部及下體,隨後更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後因甲○察覺有異驚醒,起身喝斥乙○○並逃離A 男之套房後,電請代號0000-000000C之男子(下稱C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載其前往B 女住處,再由B 女陪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C 男與代號0000-000000D之男子(下稱D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 男與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表示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均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公司同事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公司同事A 男、證人C 男、證人即公司組長D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13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
偵卷第16至17頁、第53至54頁;
第53至54頁),並有證人甲○手繪之案發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3 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046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刑生字第10580244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甲○酒醉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又被告於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先親吻甲○臉部、嘴唇,並拉開甲○上衣、胸罩,褪去甲○之褲子及內褲,親吻其左側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乘機猥褻行為均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相較於其他乘機性交之犯罪態樣,被告係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持續時間非久,情節應非重大,且案發後被告實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礙於雙方聯繫上有其他問題而未能達成和解,本案對被告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衡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推稱其因酒醉而不記得案發情節,就相關說詞亦避重就輕(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5至36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十分良好;
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趁甲○酒醉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親吻甲○臉部、嘴唇、左側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部位,隨後更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過程中係因甲○驚醒後喝斥被告始得加以阻止,是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綜觀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趁甲○酒醉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親吻甲○臉部、嘴唇、左側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部位,隨後更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告訴人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傷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性交之方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2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