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訴緝,3,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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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潔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67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為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員工,並曾與B女、B女之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女之同居人乙○○同住在桃園縣復興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下同)三民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復興區住處),與A女間曾有同居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嗣於102 年12月25日前,丁○○即擅自離開上址復興區住處,迨102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址復興區住處,見A女獨自在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鐵條敲打窗戶,復對A女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引爆瓦斯,把你家炸掉」、「不開門要放火燒死你們」、「如果不開門要把衣服拿去後山墳墓丟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女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及使A女為開門此一無義務之事,A女因心生恐懼而開門讓丁○○進入屋內。

丁○○於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後,明知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為精神障礙人士之A女無與其性交之意,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出手毆打A女,復用力將A女拉至A女房間內,鎖上房門,並強行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以手推拒及口頭表示不要,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1 次得逞。

二、丁○○於103 年6 月23日上午10許,在桃園市○○區○○村0 鄰○○0 ○0 號前藉酒裝瘋,適丙○○亦在該處,便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丙○○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並與員警至附近住處內交談,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丙○○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座位上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起訴書載為900 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A女、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102 年12月25日沒有去上址復興區住處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A女就被告對其性侵之地點、期間、表達拒絕之過程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不盡相同,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應不僅1 次,且A女本身身心狀況不佳,可能有誤認或記錯,無法僅由A女之證述來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

又B女、乙○○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且B女為A女之母親,其證述難免有附和、渲染之情事,B女、乙○○又非目擊證人,渠等之證述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可能在鑑定之相當期間內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復興區住處門口用鐵條一直敲窗戶,還一直喊說「不開門我就放火燒死你們」、「把你們的衣服拿去後山墳墓丟掉」、「放瓦斯把你家炸掉」,被告喊了半小時,當時只有其一個人在家,其很害怕就去開門,被告走進住處後就將其拉去房間,並將房間門鎖上,被告脫掉自己的外褲,被告沒有穿內褲,並一次將其外褲和內褲脫掉,其對被告說不要脫其褲子,並將褲子拉上來,被告又將其褲子脫掉,然後把其壓在床上,被告說要打炮,其說不要,被告就將其尿尿的那一根放到其陰道內,一直上下,約15分鐘後,其母親B女回來,被告沒有射精,被告聽到鐵門的聲音就趕快穿褲子要離開,被告來不及穿褲子,並被B女修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下稱偵A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拿鐵棒敲擊窗戶,想要進來上址復興區住處,當時其一個人在家,被告說如果不開門要引爆瓦斯,其很害怕,所以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有欺負其,被告說如果其不給被告的話,要毆打其,被告想要和其打炮,也就是要將被告的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其怕被被告毆打,便和被告打炮等語(見偵A卷第45至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到上址復興區住處,拿鐵條敲打窗戶,並說要引爆瓦斯,也有說要放火燒死其、要把衣服拿去丟掉,其打電話給B女,B女說20分鐘可以回來,被告還是一直用鐵條敲窗戶,其不開門也不行,被告進來說要和其打炮,不給他的話,要毆打其,被告將其拉到房間內,並有在房間內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有推被告的肩膀、胸部,但被告還是壓著其,被告不起來,其也沒有辦法,其有問說可不可以不要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75至76頁反面、78、81頁正反面),經核A女上開歷次證詞內容,就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至上址復興區住處,先持鐵條敲打窗戶並以前揭言詞恫嚇,A女不得已方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後,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告知A女若不聽從要求,將出手毆打A女,並將A女拉至房間內,脫去A女內褲、外褲並將A女壓在床上,A女雖有推拒被告,並以口頭表示不願意,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內容及過程均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具一定之可信性,尚難逕認為虛。

又A女於案發後之102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15分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並採集身體跡證,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DNA 相符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1日刑生字第103003596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保密不公開卷第4 至6頁,偵A卷第54至55頁),核與A女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交等情相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於102 年12月25日有去上址復興區住處,當時只有A女在家,A女說不敢讓其進去,其就很生氣敲門,並說想要放火燒房子,A女就開門讓其進去等語(見偵A卷第2 頁反面),而倘A女係出於自願讓被告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並與被告進行性交之行為,衡情被告應無以持鐵條敲窗戶、恫稱要放火燒房子之方式迫使A女讓其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之必要,足認A女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鐵條敲打窗戶,並以要放火燒死A女、引爆瓦斯將A女住處炸掉、將衣服拿去後山墳墓丟掉等語脅迫A女,迫使A女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於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後出言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強行將A女拉至房間內,不顧A女以言詞及動作拒絕,以將A女壓制於床上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等情,應非子虛。

㈡又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有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

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

B女、乙○○雖未親眼目賭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A女將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時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

經查,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102 年12月25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其,說被告在門外叫囂,被告說要引爆瓦斯,並用鐵條敲窗戶想要進去,A女表示很害怕,當時其和與其同住於上址復興區住處之乙○○、金湘亞一起在八德拜訪客戶,其便對A女說打死都不要開門,其馬上趕回家,其返回上址復興區住處後衝進去,乙○○、金湘亞已經先去開A女的房門,但是打不開,被告也不讓A女開門,其、乙○○、金湘亞都一直叫被告出來,房門打開後,乙○○走進去將被告拉出來,被告沒有穿內褲,外褲一直往下掉,一下子掉在地上,一下子拉起來,衣衫不整,A女也有點衣衫不整,其很生氣怪A女為何要開門,A女哭著說沒有辦法,如果不開門的話,被告要引爆瓦斯,被告並發狂地拉窗戶,如果不順從的被告的話,被告要打他,A女說:「媽媽,你不知道我有多害怕。」

,並說被告強將A女拉入房間,脫去A女身上衣褲並對A女性侵害等語(見偵A卷第14、30至31頁,本院侵訴緝字第83至84、8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25日當天其與B女一起外出,B女接到A女的電話,A女在電話中哭,B女便說要馬上趕回家,其與B女一起回去上址復興區住處時,被告與A女在A女的房間內,房間門反鎖,有聽到A女哭泣的聲音,其一直敲門,並叫被告出來,後來是被告來開門,被告先走出來,只有穿褲子,但因沒有穿好一直掉下來,上半身赤裸,A女有點衣衫不整,很驚恐並一直哭泣,其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一直說沒有沒有,A女則說被告欺負她,並強迫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強撥掉她的衣服,案發後第二天A女的情緒比較穩定,其有詢問A女,A女說是被告知道其與B女外出工作,就一直敲門要進來,並恐嚇說要開瓦斯,然後強迫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A卷第66至67頁,本院侵訴緝字第99至100 、101 頁反面102 頁反面)相符,是依據上開B女、乙○○之證詞內容,可知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旋有向B女、乙○○表示遭被告強迫發生性交行為,並能具體敘明被告脅迫其開門,強行將其拉入房間,脫去衣褲,強迫其為性交之過程,實難想像A女能臨時杜撰此等明確之情節,且A女於遭性侵害後向B女、乙○○陳述之情節,核復與A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A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45至46頁,本院侵訴緝字第75至76頁反面、78、81頁正反面)相符,可徵A女前揭指稱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真實性甚高。

又被告於乙○○一再敲門要求其離開A女房間時抗拒開門,並以上半身赤裸、外褲頻繁掉落之姿態走出A女房間,適與性侵加害人因遭人發現,拒絕面對他人且慌忙穿著衣物之事後反應相同。

另A女於離開房間時,有哭泣、驚恐之受創反應,均足以佐證A女前揭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實屬可信。

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至上址復興區住處,亦未與A女進行性交之行為云云,顯非實在。

㈢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就將其拉至其房間對其性侵害等語(見偵A卷第9 頁反面)、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上址復興區住處後,在客廳壓著其不讓其起來,此外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好像有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好像沒有,其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偵A卷第45至46頁)、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被告當天有欺負其,被告想要跟其打炮,就是將被告的生殖器官放入其生殖器官裡面,其怕被被告打,所以就答應跟被告打炮等語(見偵A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來其住處就將其壓在地板上,脫掉其外褲與內褲,在客廳的地板欺負其,又將其拉到房間內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第76、77頁正反面至78、79頁反面),是A女就遭被告性侵害其之地點、是否有發生性行為等節,所述固有前揭歧異與反覆之處,辯護人並以此指摘A女證詞之憑信性。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A女就被告先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強迫其開門,又強行將其拉至房間,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與其進行性行為之經過,所述前後並無重大齟齬,並有前揭證人B女、乙○○之證詞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書證可資補強,業如前述,A女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當為信而有徵。

又A女於103 年7 月4 日偵訊及106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本案102 年12月25日案發之際,期間相隔已分別逾7 月、3 年10月之久,自難要求A女就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細節均明確記憶,是A女之證詞縱有上開於細節處略有不同及反覆之情形,亦與常情無悖,尚不能僅憑此逕認A女證詞毫無可採之處。

至A女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被告壓著其不讓其起來,此外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好像有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好像沒有,其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偵A卷第45至46頁),惟A女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即已證稱:被告有欺負其,並說如果其不給被告的話要打其,被告想要和其打炮-其和被告有打炮,其害怕被被告打,所以答應和被告打炮等語(見偵A卷第46頁),況A女於102 年12月26日所採集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經檢驗檢出被告之DNA 乙節,業如前述,堪認A女於102 年12月25日確實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似乎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

又就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地點,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後即將其拉至房間內,將其壓在床上並對其性侵害等語(見偵A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進來就將其壓在地上,被告在客廳地板上對其性侵害,後來又將其拉到房間,並在房間內對其性侵害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第76、77頁反面至78頁),衡情A女於102 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較未因時間之因素導致其記憶消褪,其記憶較諸106 年9 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應更為清晰,又B女、乙○○返回上址復興區住處時,A女及被告均位於A女房間內,且房門反鎖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被告應該是在A女房間內性侵害A女,因為被告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時全身都是黃泥巴,且A女床上也都是黃泥巴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第85頁反面),則就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地點乙節,應以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於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後,即將其強拉至其房間內,並於該房間床上對其性侵害等情,方與事實相符。

㈣又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以「如果不開門就要引爆瓦斯,把你家炸掉」、「不開門要放火燒死你們」、「如果不開門要把衣服拿去後山墳墓丟掉」等言語恫嚇A女,使A女因畏懼而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旋將A女拉至房間內,將A女壓制在床上對A女性侵害等逞,且A女於被告對其性侵害之際,有推被告的肩膀、胸部、以口頭表示不要、抗拒被告脫褲子等明確表達拒絕之反應,再參酌A女在被告於門外敲打並口出恫嚇言語以圖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時,A女曾電話告知B女,並向B女表示十分害怕等情,亦經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A卷第30頁,本院侵訴緝字第83頁)明確,倘A女係自願使被告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並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被告又何需以上開言詞恫嚇A女,並以將A女壓制在床上之方式來進行性交行為,A女又何需撥打電話向B女求救,並對B女表達害怕之意,益徵A女證稱因被告前揭強制之行為而被迫開門讓被告入內,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並非出於捏造,是被告係先以前揭強暴之行徑妨害A女居住之安寧及以前揭脅迫之言語強迫A女使其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在A女仍處於遭強暴、脅迫之恐懼下,又以強拉A女進入房間、將A女壓制在床上等強暴之方式,無顧A女拒絕之舉措及言詞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洵堪認定。

㈤A女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患有思覺失調症、單純型、未明示者,其他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心悸等症狀。

又A女因精神疾病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於95年8 月21日起至該院診療,持續門診診療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種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A卷保密不公開卷第3、9 頁,本院侵訴緝字第60頁),足認A女為精神缺陷之人無訛。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有精神病,都要吃藥控制,其知道A女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第55、105 頁反面),則被告明知A女為精神缺陷之人等情,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46 號卷【下稱偵B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本院侵訴緝字第54頁反面至55、10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見偵B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就被告所竊取之金錢數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包包裡面只有800 元等語(見偵B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錢包裡面的錢好像是700 多元云云(見本院侵訴緝字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記得是800 元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第103 、106 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時則證稱:其被竊走900 元等語(見偵B卷第15頁),是就被告竊取之確切金額,尚有未明,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亦即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取800 元等語,作為被告所竊取之金錢數額。

起訴書認被告竊取之財物為900 元,容有未洽。

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住在上址復興區住處,B女將被告當作乾兒子等語(見偵A卷第10頁,本院侵訴緝字第79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建設公司老闆,有1 位工程師帶被告過來一起做工程,乙○○則是經理,其見被告乖乖的,關心被告後覺得被告蠻可憐的,就讓被告住在上址復興區住處,被告陸陸續續住了好幾年,但本案案發之前被告因為沒有錢就跑掉,且被告有犯錯,其就將被告趕走,被告常常離家出走,生了病又在家門口跪求其讓被告回家等語(見偵A卷第14、31頁,本院侵訴緝字第82頁反面、84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A女同住,被告之前也一起住,被告是經人介紹到工地做事,其見被告老實,就讓被告住在上址復興區住處,但在本案案發之3 、4 年前被告就沒有一起住了,是被告自己跑出去的等語(見偵A卷第67頁,本院侵訴緝字第99、100 頁),足認被告與A女曾同居於上址復興區住處,故被告與A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A女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㈢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論告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見本院侵訴緝字第95至96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

㈣起訴書就被告持鐵條敲打窗戶之行為,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持鐵條敲打窗戶、以「如果不開門就要引爆瓦斯,把你家炸掉」、「不開門要放火燒死你們」、「如果不開門要把衣服拿去後山墳墓丟掉」等言詞恫嚇A女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被告係先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行為及恫嚇言詞迫使A女開門,並妨害A女居住安寧之權利,A女出於畏懼開門讓被告進入上址復興區住處後,被告旋強行將A女拉入A女房間內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脅迫A女開門之犯行與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乃密接實行,足見被告應係為達對A女強制性交之目的而脅迫A女開門,其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上開2 犯行,且因果歷程有局部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職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強制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又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而妨害A女之居住安寧權並脅迫A女行開門此一無義務之事,然其為該等強制之行為核係於其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所為自不能為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為上揭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同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緝字第21至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竟仍為逞一己私欲,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行為妨害A女居住安寧權利之行使,又以言語脅迫A女為其開門,於A女仍處於恐懼之情緒下,又強拉A女至房間內並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之抗拒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極大傷害。

又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趁丙○○與員警談話之際,恣意竊取丙○○之財物,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對A女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迄今未能賠償或返還財物予丙○○、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800 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22 條第1項第3款、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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