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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再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NG(中文姓名阮氏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判決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78號),檢察官聲請再審(105 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6 年度再字第8 號),並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NG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HONG 曾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工作,嗣因行方不明為警查獲,而於103 年12月31日強制出境。
詎其明知已遭我國列管禁止入境,為求再次前來我國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以美金5,000 元為代價,經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男子協助,自越南海防省搭車至大陸地區再搭乘不詳漁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在新竹某漁港上岸。
嗣於105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結果、被告入國登記表、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本管制資料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本案被告已因遭驅逐出境而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惟其於105 年度簡字第214 號偽造文書該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02 年6 月19日申請來臺工作,嗣因逃逸於103 年12月31日遭遣返。
因為伊知道遭到管制不能來臺灣,為了要再來臺灣工作,所以透過越南的仲介冒領HOANG PHUONG THAO 之越南護照,向中華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並於104 年4 月27日搭乘越南航空VN-578號班機來臺,並持上開護照及簽證入境臺灣。
後來伊就在桃園的工地做打掃的工作,直到105 年3 月5 日被警察在桃園火車站查獲,因為在遭查獲之前,伊的越南朋友就說若伊被查獲時不能透露是以上開假身分入境臺灣,所以伊就以真實身分應訊,並向警察說伊是在104 年8 月自越南搭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伊之前說是偷渡進來臺灣的是因為在越南的仲介教伊要這樣說,伊認識其他持假護照來臺的越南同鄉也這樣教伊,他們說這樣可以比較快回去,可以關比較少天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78 號卷第4 頁、第46頁)。
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雖於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8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其有於104 年8 月間某日自越南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沿海某處,嗣再轉搭乘漁船進入我國境內新竹某漁港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6 至8 頁、第24至26頁;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04 號卷第5 至6 頁;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於該案件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執行完畢欲驅逐出境時,經比對指紋後始發現被告之指紋與104 年4 月27日持HOANG PHUONG THAO 入境之人所留存之指紋相符,嗣被告始坦承:伊係於104 年4 月27日持越南仲介於越南偽造之HOANG PHUONG THAO 護照入境臺灣,先前所稱以搭船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非屬實,伊會這樣說是因為在越南的仲介教伊要這樣說,且伊認識其他持假護照來臺的越南同鄉也這樣教伊,他們說這樣可以比較快回去,可以關比較少天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78 號卷第4 至5 頁、第32至34頁、第45至46頁),質以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已足見其於前後所為陳述相互矛盾,是被告先前所稱其係以搭船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此自白已不宜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㈡、次查,公訴人所提出據以補強被告所稱其係以搭船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此自白之補強證據,為前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結果、入國登記表、入出境查詢資料、指紋卡片等,惟上述補強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自103 年12月31日遭遣返出境後,迄105 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有其他以被告自己身份入境或許可入境我國之紀錄,仍非可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間某日搭乘漁船偷渡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
復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遭遣送出境時,曾於桃園機場按捺指紋,其雙手食指指紋確與104 年4月27日持「HOANG PHUONG THAO 」名義護照入境我國之人之雙手食指指紋相符,且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當日之照片與其所持用之「HOANG PHUONG THAO 」名義護照上之照片,經比對眼距、鼻頭形狀、嘴唇形狀及臉型後,認二者之相似度極高,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78 號卷第9 頁正面與背面);
另經比對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當日之照片與持用「HOANG PHUONG THAO 」名義護照所申請之外交部第104HAN000000號簽證上照片,經比對眼距、鼻頭形狀、嘴唇形狀及臉型後,認二者之相似度亦極高,此亦有上開鑑驗書1 份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78 號卷第9 頁正面與背面)。
則上開證據與被告於他案中所稱其係持用「HOANG PHUONG THAO」名義護照搭機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白相符,甚且被告持用上開護照搭機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1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堪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27日冒用「HOANG PHUONG THAO 」名義,並持冒領之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之事實。
而檢察官又查無被告自104 年4 月27日至同年8 月間有以其他非法方式離開臺灣返回越南,是被告自不可能於104 年8 月間再次自越南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旋轉搭船偷渡至臺灣地區,原判決認被告有於104 年8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犯行,顯與上開證據彰顯之事實相悖,難謂與事實相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104 年8 月間自大陸地區以搭船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新竹某漁港之犯行。
且依前揭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實係於104 年4 月27日持偽造之「HOANG PHUONG THAO 」護照搭機入境臺灣地區之桃園國際機場等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堪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用昭審慎。
五、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因被告自白認適宜改行簡易判決處行,遂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例意旨)。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已遭驅逐出境,且經本院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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