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刑全,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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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刑全字第4 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允大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年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芮嘉
王健雄
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4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芮嘉自民國93年8 月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4年10月起多次基於侵占意圖挪用聲請人零用金,且將聲請人向往來客戶收取貨款之支票及現金,分別於聲請人林芮嘉及其配偶聲請人王健雄之帳戶兌現並予侵占,總計侵占聲請人資金共3,195萬3,727 元。

本件相對人王健雄提供其自有帳戶供相對人林芮嘉侵占聲請人之款項,又相對人王健雄無端獲得聲請人財物,故鄉對人王健雄亦對聲請人負有債務。

而相對人林芮嘉於104 年11月遭發現侵占聲請人款項後因尚保管帳冊資料故僅承認侵占金額為1,900 餘萬,並試圖隱瞞實際侵占金額為日後強制執行預留退路。

而相對人林芮嘉曾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向聲請人自承侵占款項用於興建房屋(1,000 萬元)、全家歐洲旅遊(500 萬元)、購買名牌精品服飾(500 萬元)等用途,嗣經委任律師後旋即逃避追索,改稱興建房屋、歐洲旅遊係以薪資支付,與侵占款項無關,此舉顯係為使其所興建之房屋、購置名車及全家歐洲旅遊之費用不致遭認定為不法所得,可見相對人林芮嘉以各種手段試圖規避日後民事執行。

甚且,相對人王健雄於89年間所購買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係由相對人等一家居住使用後,除於100 年10月間由鄉對人王健雄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 萬元,除此之外別無負擔,可見相對人等並無重大財務缺口,經濟狀況穩定。

詎料於104 年11月底相對人林芮嘉侵占聲請人款項事件爆發後,相對人王健雄火速於104 年12月將上開房地設定高達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李月霞,以桃園市觀音區透天房屋約莫600 萬元之市價而言,相對人王健雄此番所為已將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完全掏空,此乃極明顯之規避執行手段,故相對人王健雄有虛增債務已妨礙強制執行等情至為灼然。

恐相對人等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之規定,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林芮嘉及王健雄之財產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重附民字第18號),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相關證物為前述之說明,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4 號卷證可查,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置賠償事宜不理,恐有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乙情,確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等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就相對人等供所定金額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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