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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戴啟豪
戴志忠
鮑念莘
張家瑋
張清發
余佩樺
田菊英
曾郁茗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啟豪、張家瑋、曾郁茗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7 號審理中,其中相對人戴啟豪、張家瑋犯罪時皆未成年,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併對戴啟豪之父戴志忠、戴啟豪之母鮑念慈、張家瑋之父張清發、張家瑋之母余佩樺及張家瑋之監護人田菊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頃聞債務人等均有隱匿脫產之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所明定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具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由,並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三、查債務人即相對人戴啟豪、張家瑋、曾郁茗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7 號審理中,並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林竹對上開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
(一)相對人張家瑋其母即相對人余佩樺,自98年1 月20日至100 年1 月20日就教育問題、生活教養、經濟事項委託相對人田菊英監護一節,有相對人張家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相對人張家瑋所涉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間,核非相對人余佩樺委託相對人田菊英監護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田菊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僅泛稱頃聞債務人等均有隱匿脫產之嫌云云,然關於相對人戴啟豪、戴志忠、鮑念莘、張家瑋、張清發、余佩樺、曾郁茗等有否脫產之嫌,未見聲請人詳細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審認相對人等是否確有惡意匿、避及拒擔賠償之責,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即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率爾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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