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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刑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錫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侵附民字32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刑事程序進行中,多次威脅、利誘聲請人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及聲請人A女、B女之父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與其和解,相對人之妻不但陪同相對人製作筆錄,也多次威脅聲請人A女、B女及C男,稱聲請人A女、B女私生活不檢點,要告發C男未盡監護人責任,極力維護相對人,相對人於案發後與其妻關係緊密,考量夫妻間贈與免納贈與稅,相對人極可能脫產予其妻,且相對人目前已搬走不知去向。
又聲請人A女、B女長期遭相對人猥褻,自通報社工後迄今已2 年仍於本院審理中,待全案定讞恐曠日廢時,相對人於此數年間,顯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與機會可脫產,聲請人A女、B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明文。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57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A女、B女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A女、B女就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意旨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其提出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證據,難認聲請人A女、B女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極可能脫產予相對人之配偶且搬離原本住所,惟此僅屬主觀之臆測,不足逕予憑採,況審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遵期到庭,一再表達願與聲請人A女、B女和解之意願,並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有意就聲請人A女、B女之損害請求均予認諾,是就現存之階段,尚難認聲請人A女、B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聲請人A女、B女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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