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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范佩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1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裁要旨參照)。
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
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駕車導致其受傷,故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等情,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35 號案全卷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針對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
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逃匿無蹤,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遵期到庭,並無逃匿之情形,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法達成調解,屬涉及實體事項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與相對人有無導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等行徑,迥不相侔,要難相提並論,殊未能援為得假扣押之原因。
據此,本件聲請人或所主張者非可據為假扣押之原因,或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提出得憑以充假扣押原因之適法主張且盡釋明責任之前,僅因陳明願供擔保,即率爾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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