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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鑑煊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鑑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鑑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8 月12日遭檢察官當庭逮捕後,於94年8 月1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4年10月28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78日。
嗣聲請人經本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故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請求390,000 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
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
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
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雖在修正刑事補償法施行前,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刑事補償法修正意旨,認本件請求是否合於刑事補償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929 、13105 、14810 、14811、14813 、15893 、15894 、15895 、16213 、16214 、16215 、16216 、16218 、1709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1年12月31日以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6 年1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2日即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該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8 月12日晚上11時45分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4年8 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延長羈押後,該案於94年10月27日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准予150,000 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劉鳳玉於94年10月28日繳納現金後,於同日釋放聲請人,自逮捕時起,共計羈押78日;
嗣聲請人經本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6 年1 月27日確定等情,有逮捕通知書、押票、94年10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一節,堪以認定。
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始終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惟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經查:1.聲請人於94年8 月12日到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認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聲請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行,有林阿傳、林瑞儀、蔡淑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及證人待追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是本院上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認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是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2.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受羈押時正值53歲,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服務,月薪約75,000元,然因本案遭羈押,即遭停職,於94年10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至102 年2 月25日復職前,在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市容維護組工作,負責環境清潔,月薪不到20,000元,當時尚需扶養配偶且背負房貸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刑補字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正面),且因該案涉及警察風紀,亦經報紙媒體大篇幅報導,有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刑補字卷第8 頁),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羈押期間之長短、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與親屬隔絕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以每日5,000 元為折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500 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273,000 元(計算式:3,500 元X 78日=273,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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