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刑補,9,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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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康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39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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