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交易,12,2019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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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8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銘世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1 段附近某友人住處,嚼浸泡酒類之檳榔後,仍駕駛車號00–940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機車上路而遭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約當天下午2 時30分許購買檳榔後便陸續嚼食檳榔,直至同日下午8 時54分許為警攔查時,伊仍在嚼食檳榔,剛吐掉檳榔後約5 分鐘警察便對伊實施酒測,酒測值會超過標準,應該是因為檳榔中有添加酒類的緣故,伊有告知警察伊有吃檳榔,但警察回稱說沒影響,施測前亦未漱口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供述自己直至酒測前尚有食用檳榔,然員警並未告知可漱口,亦未於實施酒測前給予被告漱口,在此情形下所測得超出些微標準之酒測值,不能排除被告於查獲前甫食用含有酒類成分檳榔之可能性,則被告接受酒測時,因其食用酒類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不無可能會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至超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號00–940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5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關於取締酒後駕車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於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其制訂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口腔內殘留酒精易導致酒測器誤判,為測得正確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必須在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未達15分鐘者於漱口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排除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此乃為確保檢測之正確性及精準度,苟未能確實踐行上開「確認受測者已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或「雖未達15分鐘但受測者已漱口」之程序要求,即難以排除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有遭誤判之可能。

然查,本件被告於受測前,即已明確告知值勤員警其有嚼食檳榔乙情,惟員警仍未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復未提供漱口即予施測乙情,此經證人即員警陳新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自承違反程序等語甚明(見本院壢原交簡卷第23頁背面);

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現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取締及呼氣測試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我有吃檳榔,應該沒差吧?」,員警答稱「沒差」,之後員警復詢問:「沒有喝酒啦齁?都沒有啦齁?」,被告稱「我只有吃檳榔,怕會有影響」,員警則回稱「不會、不會」,嗣被告接受酒精濃度吹測後,員警再次確認「沒有喝啦,齁?」,被告答稱「沒有阿,可是我有吃檳榔」,俟測試值出現後,經員警詢問「有沒有喝?」、「沒有喝怎麼會0.27?」,被告復答稱「沒有阿」、「我只有吃檳榔而已阿」,員警遂稱「沒關係,吃檳榔而已」,並旋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原簡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是值勤員警因被告表示其未飲用酒類,故未進而詢問被告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是否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或告知被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固屬必然,然被告於取締及呼氣測試過程既已明確告知其有嚼食檳榔,員警對此亦已知悉,卻猶未依上揭處理細則要求詢問受測者服用「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與之漱口或休息,難謂酒測程序無重大瑕疵。

再參諸被告接受檢測時距食用含有酒類之檳榔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該節,已據被告供陳如前,則於被告未漱口之情況下逕予施測,即難以排除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有遭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致有誤判之可能。

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略為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7毫克,惟考量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有與前開相關規定未盡符合之處,則該次測得之數值即有低於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合理懷疑餘地。

又被告既係甫食用含有酒類之檳榔完畢,不排除體內酒精濃度尚處於遞增之吸收階段,縱使回溯推算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該時點體內酒精濃度,更是低於測試時之每公升0.27毫克。

從而,本案尚難憑藉該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因食用含酒類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被告辯稱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僅略為超過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有可能係因接受酒測前甫食用含酒類成分檳榔所致等語,容非無據。

從而,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接受酒測時,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之可能性。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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