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交易,13,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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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心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心蓮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經前揭路段與中山路1496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山路1496巷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自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有廷受有臉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壢原交簡卷第12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壢原交簡卷第13、14頁)。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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