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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勝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傑自民國105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棒球場附近某料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由南向北,行經大興路與大興十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陳明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性前臂擦傷及撕裂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右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至駕車時吐氣酒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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