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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樂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153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語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語樂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往獅一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青年路與獅二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獅二路方向左轉,適有告訴人高兆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往圓環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兆民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3 號卷第24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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