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交簡上,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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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5 年10月31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0至31頁、第39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錯誤,家中有長者須奉養,深感判決稍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再觸犯本案,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

且被告前已因3 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故不能以本案未肇生實害為由邀獲較輕刑典。

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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