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交簡上,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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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28頁反面、第72頁反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黃瑞真達成和解,然此僅係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要與刑法第59條無涉,且被告前因詐欺行為,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思悛悔,因而再犯本案,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而可依法減輕其刑,更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

㈠、本件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相較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課以救治、扶助被害人及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惟就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卻需擔負此特別義務,認此立法體例,恐有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之虞,亦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不同,亦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亦顯肇事遺棄罪之法定刑,刑責嚴峻,實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之必要。

原審經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處斷刑逾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再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責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認具可責性,酌以被害人傷勢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復衡以被告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非屬怙惡不悛之徒,本次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又親歷偵查、審理程序,受一定罪刑之科處,已得相當之教訓,若輔以一定負擔,其刑之執行,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3 萬元。

是以,原審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已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前揭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也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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