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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維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停等紅燈後,前方車輛未立即起駛而不耐久候,貿然起駛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告訴人林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0 號銘傳大學側門往明德路方向於同向車道後方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致受有左第一手指挫傷、右足踝挫傷之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宸維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據告訴人林裕傑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原交訴字卷第93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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